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24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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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初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為解決該
公司買受(由葉臣棟出名訂約)之系爭土地上房屋遷讓之問題,乃與出賣人祭祀公業
何子旋之派下員何萬等六人和解,並設計由何萬等向為該公司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之葉
臣棟買回系爭土地,再偽予出售予訴外人楊主培(下稱二契約),其中之差價即每坪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由裕唐公司給付,作為額外之補償費,使何萬等人每人每坪
「多賺」七萬元一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十一頁背面八至十行),復謂上開兩契約係
雙方達成遷讓之和解後,為「補償」何萬等人每坪七萬元而訂立等語(原判決十二頁
,七、八行),前者稱「每坪多賺七萬元」,後者謂「補償每坪七萬元」,其意均指
裕唐公司以訂立上述二契約之方式,額外給付廖萬等人每坪七萬元,僅用語不同而已
,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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