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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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蔡文成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偉真
訴訟代理人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路○段一○九巷五號房屋,屬臺灣省所有,伊為
管理機關。上訴人甲○○原為伊機關之職員,前因職務關係配住該房屋,惟早於民國
五十九年退休並移居國外,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蔡文成為甲○○
之女婿,與伊從無僱傭關係,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詎渠二人竟拒不返
還房屋,經伊屢次催請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自返還其占有之前開房屋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甲○○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配住之宿舍,甲○○於五十九
年間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書函
意旨,就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使用權。至蔡文成則為甲○○之女婿,係經甲○○同意而
使用系爭房屋,自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臺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
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行政院頒之事務
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
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
遷出」。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
: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
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
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
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
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
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
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
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
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
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
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
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
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甲
○○辯稱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書函意旨就系爭房屋有
合法使用權云云,為不足採。甲○○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蔡文成雖為其女
婿,亦無由因甲○○之允許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在案。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可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其占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業已退休,無續借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請求
返還房屋,依該法文規定,原審予以准許,洵無違誤。甲○○謂原使用借貸契約未經
終止,不得請求返還房屋云云,容有誤會。又按當事人委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惟被上訴人早於變更前委有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不因原法定代理人之離職而停
止,上訴人指其未經合法代理,亦屬誤解。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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