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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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既未簽發系爭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票號CH○三五四○一號之本票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未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三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
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同段地號三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七
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地號三五四之十三地目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建號第二○五號門牌高雄縣大社鄉○○路十一巷十五號一層加強
磚造平房面積六十三‧四七平方公尺建物,委任訴外人陳家駿為被上訴人辦理設定二
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近因貸款之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已為上開抵押權之
設定。經與被上訴人連繫,獲知係訴外人朱登燦偽造系爭本票,代伊向被上訴人貸款
,提供上述不動產所設定。是被上訴人前開票款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擔保該借款
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據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五十八萬
元,及命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三張支票,連同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狀並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交付與朱登燦,委由朱登燦持向伊抵押借款
二百萬元,而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三紙,經提
示均獲兌現。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為朱登燦所偽造,否認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
係存在,為無可採。退而言之,上訴人縱未授與朱登燦代理權,然其既交付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用以清償本息之本票、支票,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朱登燦於八十四年二月初,攜帶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簽發面額各六萬元之支票三張,連同系爭本票,以上訴人代
理人之身分提供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李鏡輝洽借二
百萬元,李鏡輝評估不動產價值後,同意貸與,言明月息三分,朱登燦即委請代書陳
家駿辦理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李鏡輝扣除代
書費及其他手續費計二萬元及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餘一百八十萬元以其簽發之面額
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與朱登燦提示兌領,朱登燦則交付系爭本票抵償,並以前開三
張支票預付到期未償還之三個月利息,該三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已獲支付各情,業據證
人李鏡輝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且除「預扣利息金額」外之事實,亦據證人朱
登燦證述無訛,復有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支票四張及系爭本
票並李鏡輝存款存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證人朱登燦證稱:利息約定第一個月四分,其餘每月三分,預扣利息二十萬元
云云,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鏡輝所述情形及常情不符,顯無可採。又,李鏡輝證稱係
因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其處理前開抵押放款事宜,則不論形式上資金由何人提出,
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上述抵押借款貸與人之事實。況李鏡輝交付朱登燦之款項,乃被
上訴人委託其放款賺取利息所交付,亦據李鏡輝證述無誤。是前開抵押借款雖由李鏡
輝簽發支票抵付,利息支票亦由李鏡輝提示領取,並不能據以推測貸與人為李鏡輝,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貸與人為李鏡輝,亦無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乃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否認委由朱登燦向被上訴人
借貸二百萬元,而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確未委託朱登燦向被上
訴人借款,朱登燦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
款項後自行花用各情,亦經朱登燦結證屬實,固堪認朱登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抵押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然查上訴人自陳:伊之所以將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朱登燦,乃因伊已以上述房地向花旗銀行抵
押借款,又再需要借款,無法借得,而朱登燦為久識之鄰居,獲悉後主動向伊偽稱其
與鳥松鄉農會人員熟識,應可貸得較花旗銀行高之金額,此金額除可清償花旗銀行之
借款外,仍有剩餘以供利用,而達借款目的,惟需以權狀等資料供放款人員估價,以
確定其放款金額,伊妻陳美榮不疑有詐,而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供朱登燦前往
鳥松鄉農會詢價等情。證人李鏡輝證稱:朱登燦來向被上訴人借款,邀伊同去並引導
看房屋,遇見陳美榮向伊等打招呼,並稱因不方便出面而委由朱登燦借款等語;朱登
燦亦稱:伊帶李鏡輝去看前開不動產時,遇見陳美榮前來打招呼云云。按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乃用以辦理抵押借款所需證件,向農會查詢可否貸款及其
金額若干,至多僅需所有權狀以為評估,並無須印鑑章、印鑑證明,此乃常情。是上
訴人茍僅委託朱登燦代向鳥松鄉農會查詢可得貸款金額,自不可能連同印鑑章、印鑑
證明一併交付。且依前述上訴人自陳欲抵押借款而交付文件,並其妻陳美榮表明委託
朱登燦出面借款各情,足徵上訴人係委託朱登燦代向鳥松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非僅
委請其代詢可貸款之金額而已。至證人李鏡輝雖係被上訴人女婿,惟就前開其與朱登
燦之證詞,及上訴人所陳欲抵押借款之情形,相互勾稽,顯見該證詞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指其為上訴人之二親等姻親,證言可疑,尚無足取。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朱登燦復持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
證明,李鏡輝前往評估前開不動產即抵押物價值時,陳美榮更前來打招呼並表明委託
朱登燦出面借款,可見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鏡輝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朱登燦無代理
權情事。上訴人既有上述委託朱登燦代為向鳥松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交付有關證件之表
見事實,雖未委任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仍應就朱登燦此項逾越權限代為抵押借款乙事
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連同應由借用人負擔之手續費二萬元,被上訴人
實際貸與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元,上訴人僅就該抵押借款額度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本金超過一百八十二萬元部分即不存在
,自有塗銷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詞。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
金五十八萬元亦即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之部分,及命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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