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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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林素貞
曾梅玉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和生前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向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建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
○○段一五○九號土地設定抵押,惟迄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林建通之繼承人
地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張玉堂向林建通所借,與張萬和無關,一般代書為圖登記
之方便,常將義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借款人)登記為同一人,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雖將張萬和登記為債務人,然不得遽認張萬和為借款人,而謂全體繼承人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人對張玉堂部分之上訴,係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張萬
和,然此係承辦代書未明確區分債務人與義務人之法律分際所致;證人即承辦代書江
金枝證稱:「張萬和有跟他兒子張玉堂來過一次」,「權狀確實是張玉堂拿來的,張
萬和有過來瞭解」等語,僅能證明張萬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
權,尚難據為證明借款人為張萬和;況上訴人曾梅玉復自承:「因為張萬和死了,只
好向張玉堂要,當初是張萬和出名,錢是給張玉堂」,及由張玉堂提出之三紙協議書
,被上訴人丁○○提出之清償之收據,可知上訴人自始即以張玉堂為系爭借款之追討
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追討對象,苟上訴人認系爭借款為張萬和所借,何以自始不
一併向被上訴人追討,直至張萬和死後近八年,始一併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人為張萬和,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張玉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江金枝證稱:「張萬和有跟他兒子張玉堂來過一
次」,「張玉堂有說是他要借,名字是他爸爸的」,「權狀確實是張玉堂拿來的,張
萬和有過來瞭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張萬和既親自至
代書處,並瞭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與借款人(即債務
人)均為張萬和,仍予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張萬和已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借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而予以同意,則張萬和似已非僅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人,且亦屬借款之債務人,原審竟謂張萬和僅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尚難
據為認定係借款人云云,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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