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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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十三萬元,由上訴人丙○○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上訴人借款後,遲遲籌不出錢返還伊,遂又持如附表編號七
至十一所示支票五紙,以求延期清償。詎料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遭退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八月初經提示亦遭退票。八十三年
三月初,伊夫胡建山至上訴人經營之宏祥五金行請求還款時,上訴人承認向伊借款達
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元(已部分受償二百五十萬元),且系爭款項亦已分次交上訴人親
收無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告成立。乃上訴人
迄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皆無效果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十三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渠等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除被上訴人滙給乙○○之款項外,
渠等未另收受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上開滙款為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陳德財,渠等僅係
轉交而已。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固為丙○○所簽發,惟係經
陳德財確認。且被上訴人所執之債權憑證即附表所示支票,不論為新、舊票,均無渠
等背書,益徵渠等係代財務發生困難之陳德財調現供其週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並
曾持陳德財簽發之票據向他人調現,事後又參與債權人會議,受讓陳德財經營之公司
所有專利權,而與渠等同組設立緯歷公司,擔任監察人一職,俾日後接手泓 、良都
公司,賺回以往所借本息,在在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渠等,應為陳德財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一千五百十三萬元,自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止,共分十三次或以現金或電滙或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摺、滙款單及支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序有五十萬元、五十九萬一千元、三
百五十萬元,滙入上訴人乙○○帳戶內,為上訴人所自認;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
七十八萬八千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及面額均相同之支票,經上訴人乙○○背書兌領,亦有該支庫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合金桃作字五九一八號函及附件支票可稽;其餘之借款,參以被上訴人主張
所執作為系爭借款憑證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丙○○自承係其
簽發,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五十二頁至六十頁、八十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自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借款(電滙部分之借款除外),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交
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雖堪認定,但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
:渠等係代財務發生困難之陳德財調現供其週轉云云,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上訴人﹖抑係陳德財﹖經查:
㈠依據前揭錄音內容,上訴人於該次談話中,除承認系爭借款係渠等向被上訴人借貸
,再轉貸與陳德財外,並表示俟渠等知道如何清償系爭借款時,再書立借據,或只要
背書,或在憑據上寫明十年後才開始分期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顯係上
訴人。而依該錄音內容所示,其中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知悉借給陳德財,及持有陳德
財之支票,即表示被上訴人承認借給陳德財等語,但所謂被上訴人知悉借給陳德財,
或係知悉上訴人轉借給陳德財,尚難謂被上訴人承認貸與系爭借款之對象,即係陳德
財。且被上訴人之配偶胡建山對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持有陳德財之支票,即承認借給
陳德財時,立即澄清本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簽發渠等之支票,因不方便等而作罷
,亦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借給陳德財。自不得據此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上訴
人,而係陳德財。
㈡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中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三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七十
八萬八千元,係以電滙方式滙入上訴人乙○○帳戶內,或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經乙○
○兌領。若謂被上訴人係貸與陳德財,且上訴人亦自承陳德財及其配偶王素霞經營之
公司設有銀行帳戶,衡情自應將款項直接滙入該等帳戶內,或將支票交由陳德財兌領
,豈有滙入乙○○帳戶,或由其兌領後,再轉交陳德財之理。況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除滙款三百五十萬元入乙○○帳戶外,同時亦滙入一百萬元至陳德財之配偶王素霞經
營之泓 公司帳戶,有滙款申請書可稽。又若謂被上訴人係貸與陳德財,則於一百萬
元滙入泓 公司時,自可一併滙入,焉有另行電滙乙○○帳戶內,再由其轉交之理。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滙款申請書,係乙○○之受僱人賴月
珠所寫,取款條則為上訴人所書,業經賴月珠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既可自書取款條,
則一百萬元滙入泓 公司帳戶,果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即無庸假賴月珠之手書寫
滙款申請書。故該一百萬元所以直接滙入泓 公司帳戶,應係上訴人轉貸與陳德財,
而指示證人賴月珠所為。衡情借款向因急需應用,是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五十萬
元,若係陳德財借貸,本應由被上訴人直接滙入其帳戶內;退步言之,縱由上訴人負
責轉交,亦應立即轉交陳德財,豈有時隔十四日之久,始將款項滙入陳德財帳戶內之
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存款憑款及支票存款存款單,固能證明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七日,提款及存款共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但金額與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滙
入乙○○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五十九萬一千元,均不相符。上訴人執前揭存摺等,
抗辯電滙乙○○帳戶內之款項,嗣已轉交陳德財,即不足採。觀夫上開滙款及支票兌
領情形,亦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屬上訴人,應無疑義。
㈢系爭借款利息一分半,即每萬元一百五十元,均由上訴人乙○○簽發其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兌領,而陳德財則付息二分半或三分,即每萬元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除據被
上訴人提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之託收紀錄為證外,上訴人亦自認支付
利息之支票,大部分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若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陳德財,上訴人焉
有簽發渠等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之理。因此,系爭借款自堪認係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差
額,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再轉貸與陳德財。上訴人抗辯利息差額,係屬佣金性質云云
,姑不論是否真實,亦無由渠等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理。所辯對於系
爭借款借款人之認定,自無影響。
㈣系爭借款中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萬一千元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五十萬
元,係證人胡淑玲貸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上訴人,業經胡淑玲結證屬實
,而依其證言,借貸之初,係由上訴人乙○○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利息之支付,
嗣後始改為被上訴人之支票。由此可見,乙○○確曾簽發個人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
款。況依前所述,部分系爭借款,或由被上訴人滙入乙○○帳戶內,或簽發支票交由
乙○○提示兌領,利息並以乙○○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及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配偶胡
建山談話中,亦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在均足證明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貸無訛。故被上訴人所持借款憑證即附表所示之支票,縱未經上訴人背書,亦難作
為認定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之依據。
㈤依據良都公司、陳德財、緯歷公司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及證人宋志衡之證言,作為緯歷公司受讓良都公司所有生產設備及不動產之抵充
債權,除乙○○對於良都公司之債權六千多萬元及銀行貸款二千多萬元,共計八千八
百萬元外,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是以依據切結書所載及宋志衡之證言,縱認
被上訴人曾經受讓陳德財之小馬達齒輪變速箱專利權,並約定緯歷公司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該專利權及不動產本係陳德
財讓與上訴人或設立之緯歷公司,以抵充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為擔保渠等對於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始又轉讓或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德財直
接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堪予採取。從而,尚難以此即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陳德
財。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緯歷公司股東名冊及證人宋志衡在本院所為之證詞,
被上訴人固係緯歷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然其或以上開自上訴人處間接受讓之專利權
等,參與該公司之設立,亦不能據以謂被上訴人係直接自陳德財處受讓前開專利權等
。至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配偶胡建山雖為見證人,但被上訴人
若係陳德財之債權人,衡情自應列為當事人,不應僅以其配偶胡建山為見證人,可見
被上訴人並非陳德財之債權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受讓陳德財之專利權,及
參與債權人會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陳德財云云,即無足採。依前所述,陳德財
固將支票交由上訴人丙○○調借金錢,惟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曾表明
代理陳德財之意旨外,並將借款或交付或電滙上訴人,最初調現及用以支付利息之支
票,又係上訴人乙○○之支票,參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胡建山談話中,承認
向被上訴人借貸,自不得以陳德財上開證詞,謂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代理陳德財向被上
訴人借貸。況陳德財同時亦證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上訴人借款,益難僅
憑其交付支票予丙○○調借金錢之舉,謂上訴人係代理陳德財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認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屬陳德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為陳德財向其友人調借金錢
,提供支票予陳德財票貼使用,引介乃弟及小姑進入陳德財經營之公司任職云云,依
渠等所辯,係在八十二年下半年以後所發生,而系爭借款中,除二百一十萬元(即一
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九十七萬五千元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借貸日期分別為八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在八十二年下半年外,其餘均在上訴人所辯情事
發生前成立借貸關係。是以縱認渠等所辯為真,亦不能謂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貸與陳
德財。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即足採取;而上訴人
所辯係陳德財向被上訴人借貸,自不可採。
兩造間既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十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
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末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業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播放,經核對與譯
本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亦當庭供稱:「這錄音帶內容確係我們與胡建山(即被上訴人
之配偶)之對話錄音」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卷七五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對
錄音帶內容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八○頁),足見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
之情形,原審以該錄音帶所呈現之內容作為其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據,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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