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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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丁德雨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玉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丁德雨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分別依序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加州大廈C3棟5樓,C3棟
6、7樓,F9棟1、2樓房屋,連同基地新莊市○○段七一、七二、八一、八三、
五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臺北加州C區及F區平面圖暨營建概要與建材設
備說明向伊解說,並保證所用材料及完工後之坪數均與平面圖及建材設備說明相符,
依平面圖所載C3棟5樓之私有面積為四八坪,公共面積為六‧一坪,合計五四‧一
坪;C3棟6、7樓之私有面積為八一‧三坪,公共面積為九坪,合計為九○‧三坪
;F9棟1樓之私有面積為一一九‧八坪,公共面積九‧七坪,合計一二九‧五坪,
伊因而買受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訂金,嗣雙方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八月間補立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交屋後,伊由所有權狀
及建物謄本始發現所交付之房屋室內面積,依序僅四一‧○九坪、七○‧三九坪及一
○八‧七坪,分別較訂約時平面圖所載私有面積依序短少六‧九一坪、一○‧九一坪
及一一‧○九坪,公共設施則依序增加為一二‧一八坪、一九‧一八坪及一九‧四六
坪,使伊依序增加負擔六‧○八坪、一○‧一八坪及九‧七六坪之公共設施,而短少
室內坪數,自屬給付物之瑕疵,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
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甲○○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
,丁德雨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訂約當時業界本即有將「小公」面積計入「私有面積」之習慣,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房屋後應即檢查及通知,竟拖延近四年後始
訴請賠償,顯然怠於通知。又系爭房屋竣工圖與廣告平面圖投影相符,足見並無短少
,且共有面積與私有面積土地價值相等,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向被上訴人
購買各該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均已付清價金,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查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時之
現場廣告平面圖固記載私有及公共面積之範圍,惟就系爭各房屋之「私有面積」及「
公共面積」用語之定義,兩造間之約定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依兩造訂立之
買賣契約第一條已明確記載:「房屋坪數約為○○坪,上開房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
、梯間、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之分攤在內,建物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積為
準」,第十八條訂立:「本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但有關
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應以本契約為依據」,有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不動產業界向有以「使用面積」及「公共
面積」作為標示房屋面積之商業習慣,且一般預售屋廣告所指「使用面積」係指除專
有部分外,另包括當樓層其他住戶共有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即俗稱之小公在內,至
「公共面積」則係指全棟各層戶共有而共同使用之面積,即俗稱之「大公」。而使用
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俗稱小公)等情,亦有中
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建投全聯字
第一三八二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建投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敍明在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時提出之平面圖所示「私有面積」,不應包括「小公」
電樓梯間及走道乙節,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依地政機關複丈之面積為
:㈠戶別:C3-5F姓名:丙○○,建號:3860建物面積:119.98+15.87=135.85㎡×0.3
025=41.095坪;3881建號:268.99×747/10000×0.3025=6.078坪;4648建號:3784.
90×45/10000×0.3025=5.152坪;3879建號:1008.61×45/10000×0.3025=1.373 坪
;銷售面積:54.1坪,登記面積:53.698坪(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坪數退款3364元
);容許誤差:0.811 坪。㈡戶別:C3-6+7F;姓名:甲○○;3863建號建物面積:17
2.84+59.85=232.69㎡×0.3025=70.388坪;3881建號:268.99×1280/10000×0.3025
=10.415坪;4648建號:3784.90×61/10000×0.3025=6.984坪;3879建號: 1008.61
×61/10000×0.3025=1.861坪;銷售面積:90.3坪;登記面積:89.648坪(在容許誤
差範圍之內);容許誤差:1.354坪 。㈢戶別:F9 1+2F姓名:丁德雨,建號:4278,
建物面積:118.24+66.36+27.14+12.01+8.00+127.26=359.01㎡×0.3025=108.600坪;
4325建號:935.13×372/10000×0.3025=10.523坪;4327建號:4503.95×48/10000
×0.3025=6.540坪;4328建號:1653.61×48/10000×0.3025=2.401坪;銷售面積:1
29.5坪,登記面積:128.06坪(面積在誤差範圍之內);容許誤差:1.942坪,有建物
登記簿謄本、交屋同意書、計算單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購得建物之契約
面積,依序為五四‧一坪,九○‧三坪及一二九‧五坪,而其登記面積,即地政機關
複丈面積,則依序分別為五三‧六九八坪,八九‧六四八坪及一二八‧○六坪,建物
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皆在百分之壹點伍之內,核與前開契約第一條約定相
合,且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月間交屋時,亦簽立交屋同意書,足稽系爭房
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完全符合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無面積短少情事等語,尚屬
可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其聲明之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
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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