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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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吳威勳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為強迫和解,竟濫用公權力,違法
扣押系爭小客車近八個月之久。伊於扣押期間無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二十四萬元;系爭小客車係新車,扣押期間受日曬雨淋又未發動而朽壞,經修理
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元,又折舊損失十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
八千三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伊將肇事車輛扣押,已於翌日移送檢察官
處理,伊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並無違法失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
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吳威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扣留近
八個月始發還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
件臨時收據及領結單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旁曾文溪堤防往西港鄉檨林村北向行駛,途經西港鄉檨林村
東竹林與八份村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吳威勳無照駕駛七五五─六七七二號重型機車,由檨林村東竹林往八份村,西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先行,二車閃煞不及因而互撞,吳
威勳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裂創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
八六九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無訛,顯見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吳威勳既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即涉及刑
事責任問題。被上訴人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得不待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同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禍肇事雙方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
證據證物或遺物」欄,移請檢察官偵辦,要非無據。其於翌日即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
辦,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則該車應否發還,即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已非被上
訴人所得決定。上訴人縱曾申請被上訴人發還,亦非被上訴人權責所能准許。警察手
冊交通執行規範所為不得扣留車輛及扣車期限不得超過五日之規定,係警察執行車輛
交通違規或肇事之處理準則,並不涉及刑事證據之扣押。上訴人據該執行規範,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扣留其車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扣車強迫伊與
吳威勳家屬高價和解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留供證
據,應無不法。上訴人指為濫用公權力,違法扣車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
合。何況上訴人主張小客車遭扣留,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二十四萬元等情,固
據訴外人盧文慎出具證明書記載:「乙○○確曾於年間,向本人以每月新台幣叁
萬元整租用計程車,並以每月日為付款期日,自年6月日起至年元月日止
計收到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等語,惟盧文慎於臺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結稱:「乙○○年6月日開始租我的車至年元月日,
他用呼叫器與我聯絡,沒有訂契約,他如要到台中包我的車子,單程兩千五,回程拿
一千元,通常每星期都會到高雄、台中或台北,向我包計程車一個月約三萬元,所以
我這麼寫,因不是每次算,一個月算一次,我沒記帳,不過我共拿他車資二、三十萬
,一個月也有五、六趟,一個月車資大概三萬元,所以我寫三萬元」等語,足見證明
書之記載並不精準。且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提出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
證明書等,主張每日送貨、補貨、運貨、蒐羅資料、指導社團等等,亟需用車,且頗
頻繁云云,然僅為空泛陳述,對於何以需前往臺中、高雄或臺北,並未舉證證明,究
竟是否為生活或工作不可避免之需要,亦有可疑,自難以該證明書所載金額為被上訴
人扣留系爭小客車必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因小客車朽壞,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五千
六百元,惟其提出之收據上載「朽壞之修理費用」字樣,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者,而其
細目為「電池1二、三○○元、輪胎3六、○○○元、車身彩條半台三○○元、車附
屬件拆裝半台三、○○○元、烤漆:引擎蓋、前保桿、後保桿、左前葉子板、右前葉
子板、左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後龜蓋,一四、○○○元」,並無銹蝕情形,
主張此係扣車致生銹蝕而為修理,亦乏憑據。至於車輛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乃屬必
然。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諉過於被上訴人之扣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
無可取。其所主張各項損害既難認係被上訴人扣車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執行扣押,則應依檢察官或法官交與之搜索票為之,其於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並無得任為扣押之權利。此
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於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時
,得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留肇事車輛者,為完全
不同之強制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發給上訴人收執者為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其上記載代保管原因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因痕跡證據尚須鑑定查證」(見一審卷二一頁),似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扣留,而非經檢察官予以扣押。原審謂:被上訴
人將系爭肇事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證
據證物或遺物」欄,於翌日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辦,僅係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該車
是否發還,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之扣留車輛及
拒絕發還,均無不法云云,自有可議。倘若被上訴人確係違法扣留系爭小客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遭不法扣留而不能使用,不能謂無損
失,縱令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法院亦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
斷。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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