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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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曉峰
被 上訴 人 南崗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新聞局南投轉播站新建工程,向伊購買混凝土,計
積欠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縱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轉包與訴外人白照貴,但白照貴以上訴
人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之認購證,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白照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
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中超過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包上開工程後,將之轉包與白照貴,本件混凝土係白照貴向被上訴
人購買,與伊無涉,白照貴交付蓋有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認購證與被上訴人,僅為便
於開立統一發票,並非表示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混凝土,亦非表示授與白照貴代
理權,尚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三
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係以: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後,委託陳明耀與白照貴訂約
,將該工程轉包與白照貴。白照貴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混凝土,而交付上訴人蓋有「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認購證與被上訴人,白
照貴叫貨及交付上訴人名義之認購證時,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該貨為伊個人購買,並要
求被上訴人將貨送至上訴人承包之橫山工地或宏義營造地,上訴人多次收受買受人記
載為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客觀上足認本件混凝土之
買受人為上訴人。又卷附之會算單係陳明耀與被上訴人會算而書寫,可證被上訴人認
為購買本件混凝土者為上訴人,而找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耀會算。被上訴人並不知本
件混凝土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會算單,上訴人共欠貨款一百十二萬
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正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與白照貴係舊識,白照貴先前即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
土多次,每因工地不同,送貨地點亦不同,故被上訴人早知本件工程為白照貴所承包
,其工程款亦直接向白照貴領取,而非向陳明耀或伊領取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
五頁正面),並提出結帳單、送貨單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三八頁、一四八頁至一五一
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本件混凝土非上訴人所購買,所關頗切,原審恝置
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證人陳明耀於原審證稱,會算單原本上鉛筆部
分為伊所寫,原子筆部分非伊書寫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六五頁正面)。經核全卷
,並無會算單上所載四月十四日之送貨單資料,且會算單及送貨單均無貨款為一百十
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六頁、三九頁至四五頁、一三九頁至一五
一頁、原審上字卷三一頁、三四頁至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卷
二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一頁證物袋及外放證物袋內所附送貨單)。則上開會算
單何部分係陳明耀所書寫﹖其書寫內容為何﹖本件未付貨款混凝土之數量、單價各為
若干﹖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陳明耀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泛謂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會算單,上訴人共欠貨款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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