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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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被 上訴 人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口頭約定成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之承攬契約,
約定以伊提供之工作人數為核定報酬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於每月工作完成時按月給
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份
起即對伊無端扼扣如該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數次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由被上訴人接手醫院之清潔工作應提供服務之內容達成共識,
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限、酬金及其計算方式則未達成任何合意,清潔合約中,伊
所要求之重點,係被上訴人是否按約定內容清潔、打蠟、維持環境整潔,而不在被上
訴人提供多少人力、工作時數多寡,雙方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按月向伊請款,經伊
審核合理後始給付相當報酬,嗣因被上訴人每月均增加請款金額,至八十二年七月後
在半年內所請款之金額竟增加三分之一,高達一百餘萬元,惟品質並未隨之提昇,經
評估後自八十二年七月份以後縱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超過一百零四萬元,亦僅以此數
額為上限,伊並無扼扣報酬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請
求之工作報酬尚有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函、上訴人簽呈為證,即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清潔工作。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
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既已在上訴人醫院承攬衛生維護管理服
務工作,上訴人並按月給付報酬,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接手上訴人醫院之工作,
雙方就被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內容達成共識,即由被上訴人接手清潔工作等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既就工作內容達成共識,則工作時間及報酬計算當包括在工作內容之中
,顯見上訴人已同意酬金之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即以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以上開統一發票按月作為報稅之用,上訴人既對於第三人行使
上開統一發票而主張其有支出統一發票所列之金額,則顯有可認為上訴人已承諾被上
訴人所請求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酬金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醫院內部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簽呈,係醫院內部為處理清潔管理招標事宜所擬之簽呈,觀其內容即可知兩造間就工
作尚未達成合議,否則豈有再簽請核示之理……且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就工作
時間人數、報酬計算有任何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設若雙方已就
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何有一再送其報價資料予伊之必要,又何必
於請款單上表明「建議合約金額……元」。且伊係財團法人,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並
無被上訴人所言行使統一發票,申報稅務之情事,伊帳簿上一切關於本案清潔費用之
支出全以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登載,並非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向伊請款之統一發
票金額為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第三人行使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顯有可認為承
諾其請求之金額,並非事實等語(原審卷六二-六五頁)。兩造倘就承攬報酬已有具
體約定,則被上訴人為何於每月仍提出合約金額計算建議單,並表明建議合約金額若
干等情,有各該月之合約金額計算建議單可按。又上訴人究竟有否行使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發票而支出其上所列金額,原審未經查明,遽以上訴人有支出統一發票上所列金
額,顯有可認為上訴人已承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嫌速斷。上訴人就每月報酬
金額是否早已確定,既始終予以爭執,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金額若干攸關。其實
情如何﹖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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