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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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勇成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黃明秦所經營之鴻榮木器製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榮公司)
協議共同開發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開發完成後,乃
由鴻榮公司負責人黃明秦以關係企業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榮公司)出
具證明書,證明該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權應由伊與允榮公司共有,詎時任伊公司總經
理之甲○○竟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趁機以其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
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致損害伊之專利權等情。
求為命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伊公司名義之判決
。
上訴人甲○○則以:伊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專利產品係與伊之職務有關之創
作發明,依當時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吉盛
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不影響伊二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吉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吉盛公司主張伊與鴻榮公司協議開
發完成系爭專利品,及該專利案係以允榮公司及時任吉盛公司總經理之甲○○名義申
請取得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
,自屬實在。查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載明:「被異議
案之申請人甲○○係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雖然曾參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研究,
惟其當時係受僱於異議人,因此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
其專利權屬於僱用人』……」,且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勇成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背信案亦陳稱:「當時甲○○是我們公司經理
,他利用公司的設備、場地、人員研發的,開發出來的專利應屬吉盛公司的」等語,
甲○○抗辯其曾參與該專利品之發明,自堪置信。至證人詹勳釗、楊明政之證詞與上
開異議書所載,及謝勇成在刑案中之指述不符,顯不可採。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
規定,經理人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但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
,其所為之創作,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之義務,即非職務上之發明,吉盛公司指係
職務上之集體創作,自非可採。次按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
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新型專
利準用之。本件專利係由鴻榮公司提供資金,吉盛公司負責技術,合作研發之專利,
成品雙方共享,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雖甲○○應與吉盛公司共有其發明
之專利權,惟甲○○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埋,對於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知悉
甚詳,而其參與研發之初,即知將與吉盛公司共有與鴻榮公司約定所得共有之部分,
即依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吉盛公司所得共有(二分之一)部分,再由兩造共有
(即各四分之一),甲○○主張由其取代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中所享之權利,自
非可取。從而吉盛公司請求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為吉盛公司名義於兩造共有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欠依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屬委任關係,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此觀之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甲○○原為吉
盛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甲○○
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指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或與職務有關
之發明等規定之適用,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甲○○雖謂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
有關之創作發明云云,惟甲○○是否曾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原審未予查明,倘未實際
參與研發工作,得否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即得解為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
創作發明,而得與吉盛公司共同享有專利權,非無疑義。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
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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