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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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六四五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負
債經法院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
五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點○○○二○四公頃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無權占
用伊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交
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為伊所有,為擔保第三人之債權而僅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遭抵押權人拍賣,由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且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辜秀惠,該房屋使用基地即有租賃關係,
非無權占有,伊亦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經法院
查封拍賣前,系爭房屋已存在於該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系爭土地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嗣系爭土地雖因法院拍賣由上訴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然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
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
,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非為無權占有,出賣人僅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已。經查系爭土地,執行法院迄今並未執行
點交於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八
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
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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