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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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陳 田 熹
顏 地 木
顏 明 山
顏 明 德
顏 明 祥
顏 崙
顏 智
陳 洪 滿
陳 田 仁
陳 田 義
陳 田 禮
陳 田 智
陳 田 信
陳 秀 雲
陳 秀 霞
陳 秀 彩
陳 秀 蓉
陳 秀 華
右 十一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乙 ○ ○
孫 居 明
右 二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孫 居
孫 月 蓮
孫 居 清
孫 居 旺
孫王玉花
孫 麗 真
孫 蕙 真
孫 佩 真
孫 婉 真
孫 櫻 真
孫 小 媚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令爵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丁○
○及除上訴人丙○○、陳田熹外之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啟安、顏瑟等兼行代理丙
○○、陳田熹之人,訂立「養漁池租賃契約書」,承租伊共有系爭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段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
九-九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二六點二九八四公頃,作為養殖魚類
之用,租期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租金按
每公頃每年虱目魚三百六十七點一二五公斤計算,依給付時之「當地大賣價」折付新
台幣。嗣孫令爵、陳啟安、顏瑟等先後死亡,被上訴人係孫令爵之繼承人。上訴人陳
洪滿以次十一人及上訴人顏地木以次六人,分別係陳啟安、顏瑟之繼承人。茲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又本件縱應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自行或任憑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不自任耕作,
租約亦當然無效,其仍應交還系爭土地。再系爭九-四、九-五、九-六、九-七、
九-八、九-九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東港鎮都市○○○○○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伊並
可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之租期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可依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收回自耕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並自七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虱目魚九千六百五十四點七公斤
,依當地大賣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租期應
延長為六年,伊於租期屆滿後,已為續租之表示,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又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業已存在,伊並未增建或任令第三人建屋,無不自任耕
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為
養,從事者為養殖漁業,自屬耕地租佃,其租期應延長為六年,即自七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因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孫居敬、孫居邦已為續
租之表示而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縱屬耕地租佃,租
期亦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
收回自耕等語,為無足取。次查系爭九號土地上之平房及水泥地,為被上訴人乙○○
依原構造物之位置改建,其地形地貌並未變更;系爭九-七、九-八、九-九號土地
上之房屋,則為系爭租約訂立前所建,經證人曾平發、陳明枝、黃三進、鄧文通、謝
水山、魏周雲、林蘇金珠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顯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再上訴人主張系
爭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東港鎮都市
計劃編定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乙節,固據提出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六筆土地之地目仍
為養,上訴人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九-四、九-五
、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東港鎮都市○○○○○道路用
地及住宅區,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即不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開土地地目仍為養,即認上訴人不得終止租
約,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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