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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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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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賴昌平
被 上訴 人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萬德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昌平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昌平邀同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分銷合約書,負責伊報社經營之台灣日報興中辦事處有關報份推銷及廣告招攬業務
。詎上訴人賴昌平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竟積欠報費及廣告費
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迄未繳納,經扣除賴昌平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繳交之二萬元及以前繳社之保證金二萬元,尚欠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
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賴昌平、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帳款報表,乃自行製作,不具真
實性,伊未積欠上開報費及廣告費,亦未收到繳費通知書,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甲○○所為之保證及對保非真正,系爭分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亦不符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亦以:伊未同意為賴昌平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係連帶給付報費、廣告費之訴。上訴人乙○○、甲○○二
人之上訴否認主債務人賴昌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非屬個人抗辯事由,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昌平,爰併列賴昌平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據提出分銷合約書、存證信函、應繳未繳帳款明細表、繳款通知單、季刊
廣告訂單、收款明細表、積欠帳款明細表及報費、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賴昌平積欠被上訴人報費及廣告費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
五十二元之事實,經第一審判決賴某敗訴後,賴昌平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被上訴
人通知系爭繳款之流程係依主債務人每月實銷之報份及其所招攬委託廣告,扣除折讓
、獎金等項後,核實主債務人應繳之金額,再製作繳款通知單,併將該通知單隨運報
車送達主債務人。該繳款通知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為通知、第二、三、四聯為收據,
第一聯送發行組、隨送報車給繳款人,若有繳款即交一張收據,一張收據由帳管中心
存查,另一張收據送會計室,繳費時方在上述二、三、四聯收據上加蓋主任、副主任
章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陳玉英、葉瑞琴分別證明無訛(原審卷一○一-
一○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等文件為真正,上訴人賴昌平、甲○○否
認積欠上開報費及廣告費,並抗辯該繳款通知單等單據不實在,要非足採。又上訴人
甲○○於第一審對系爭分銷合約書並未為爭執,且自認連帶保證之事實,並經證人王
榮振證明甲○○之對保無訛,其空言否認為連帶保證,亦非可取。另上訴人乙○○既
承認分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為真正,證人王榮振、黎永松復證稱:上訴人乙
○○簽章保證後係由黎永松陪同王榮振至苗栗縣錦水陳某上班處對保,陳某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等語屬實(原審卷五十七、五十八、七十三、七十四頁),上訴人乙○○所
舉李美靜及顏秀玫之證言,或與常情有違,或為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殊難憑信。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本件保證契約無疑,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銷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連
帶給付上開報費、廣告費計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予維
持,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昌平之上訴部分(即廢棄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適用,而發生訴訟標的對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並使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被告。如其抗辯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參
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及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連帶給付之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三人敗訴後,上訴人
乙○○、甲○○二人雖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但該二人上訴所為主債務人賴昌平未積欠
被上訴人報費及廣告費之抗辯,既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對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賴昌
平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賴昌平,賴昌平部分即已敗訴確定。
原審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賴昌平列為第二審上訴人
而為判決,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賴昌平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報費、廣告費繳款
通知書第二、三、四聯底欄「繳款注意事項」第一項載明:「本收據各欄所列數字如
有錯誤,請於五日內寄回更正,逾期未申請更正即視為無訛,每月二十日仍未收到本
單者請通知帳管中心補發,否則視為已收到」等語(一審卷十-十九頁),另台灣日
報分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亦約明:「乙方(上訴人賴昌平)對繳費通知單有異議
時,應於收到繳費單後五日內檢證向甲方(被上訴人)提出,逾期視為乙方同意無訛
。帳目即按甲方繳費通知單確定,日後不得再有異議……」云云(同上卷七頁),原
審本此認定上述繳款通知書、積欠帳款明細表等書證均屬真正,即無不合,因而為上
訴人乙○○、甲○○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屬無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
報費、廣告費不實等有關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賴昌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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