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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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侯淑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二○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段二二一
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訴外人郭文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為一三‧八五平方公尺、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其上之台北市○
○○路○段一號房屋為上訴人侯淑雲所占用。前揭房屋係訴外人林吳碧鳳向訴外人李
義仲買受,林吳碧鳳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林溪、長子乙
○○及次子甲○○。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林溪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及甲○○,彼
等對於該房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對基地則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土地交還伊,將B部分土地交還伊及共有人郭文炳,乙○○另
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
四十八元;上訴人侯淑雲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遷出之判決(關於損害金,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每月超過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乙○○、甲○○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准許部分,因第一審係命甲○○與乙○
○共同給付,自屬可分,故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甲○○,且未據其聲明不服,
應已確定)。
上訴人甲○○未到場,其他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郭文炳共有,被上訴
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伊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曾向被上訴人前手繳
納租金,故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曾訴請拆屋還地,但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
四九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基地為其所有(二二○地號)或與郭文炳共有(二二一地號),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三‧八五平方公尺、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其
上現為侯淑雲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一號房屋所占用,乙○○及甲○○因繼承
而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侯淑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曾
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固有該民事判決可稽,然該
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訴請侯淑雲拆屋還地,因侯淑雲對該房屋無處分權而受敗訴判決,
自與本件請求乙○○、甲○○拆屋還地,非屬同一事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權占
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請求占有者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曾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及
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租金收據,抗辯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查該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在林吳碧鳳買受系爭房屋時,所有
權人已非租金收據上之簽收者李老謙,卻由其收取租金,不能謂無疑義。是以所辯有
正當權源,亦難採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訴請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A部分之基地返還被上訴
人,B部分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郭文炳;侯淑雲應自前開房屋遷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一再抗辯:系爭房屋為
原基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所建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吳碧鳳於六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李義仲所承買,均有給付基地租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原
審卷第二七頁),此項抗辯倘若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謂上訴人係無權使用
基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曉諭上訴人令其聲明證據,
調查審酌,而就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顧,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與右開發回部分有密切關連,應併廢棄,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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