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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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克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
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向國外採購原棉事宜,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違反
被上訴人公司逕向巴基斯坦棉花出口股份有限公司(Cotton Export Corporation of
Pakistan LTD,下稱CEC )採購之決議,仍透過香港COTCO, INC公司(下稱COTCO)向
CEC間接採購,依CEC出具予COTCO 之商業發票品名欄(Description)及交付之提單嘜
頭編號(Marks & Numbers)品名(Descri-ption)各欄之記載,COTCO採購原棉型號為
AFZAL,對照COTCO交予被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品名欄及提單嘜頭編號欄亦為相同原棉型
號之記載,而COTCO上開原棉復均購自CEC,由CEC 負責包裝直接運抵台灣等情,有訴
外人王昭彭切結提出經其設法取得之各該商業發票及提單可稽。按AFZAL 一詞非交易
公司之名稱,CEC 將之記載於貨物外表包裝,當係表示貨載內容即為此型號之原棉,
足認 COTCO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為AFZAL 型原棉,而非被上訴人訂購之一五○三型
巴國原棉。至COTCO簽具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商業發票與提單有關物件品名(Descrip-
tion; 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 欄內雖載為「1503 Grade 」型原棉,
惟此或係該公司自填,或告知運送人而填寫,目的無非方便押匯詐欺貨款,其內容自
屬不實。又信用狀交易中,付款銀行及開狀銀行,均僅形式審查進出口單據,而不實
質審查其內容之真偽。祇須單據形式上符合信用狀相關條款之要件,即應付款,各該
銀行無從審查實際貨載是否與單據相符。上訴人執以抗辯:COTCO 交付之提單為運送
人開具,內容均屬真實,確為一五○三型原棉,否則無法順利押匯云云,為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其弟賀鳴笙同往巴國,與CEC 協商調整AFZAL
型原棉之價格,交貨時間與數量,及因遲延開發信用狀同意支付十二月交貨之一四三
○○包AFZAL 型1-1/16吋棉花每磅○‧五美元管理費等情,亦有訴外人王昭彭切結提
供之CEC備忘錄(應係致COTCO之信函)影本可按,益足證上訴人明知COTCO 所交付者
為AFZAL 型原棉,其受有薪酬,竟違背任務按每磅價差達美金三‧五分以上之較高級
一五○三型原棉簽付十三批共二九、九九八包,計重一○、九八○、六八二磅之貨價
,使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卷附由訴
外人王昭彭提出之有關CEC 與COTCO 往來之商業發票、提單及備忘錄(函件)等件連
同王某出具之切結書,均係影本,上訴人自始否認其為真正,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
本,復聲請訊問證人王昭彭(原審卷一○三頁背面,一審卷七四頁)。乃原審未俟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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