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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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三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
元,伊已付清前十四期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其餘第十五期及尾款一百七十四萬元經
伊寄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拒收,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存於法院等情,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付清
尾款,依約應另付滯納金,經伊催告仍未繳納,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日內付清系爭買賣價金第十五期及
尾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如逾期繳納時則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滯納金,此項滯納金應在
繳款時一併繳付,如逾期一個月,經被上訴人催告五日內仍不繳付者,即視為上訴人
違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該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付清,
已據證人陳成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
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是認,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七號
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已構成遲延給付,即應依約一併
給付滯納金而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繳納滯納金,否則解除契約,不再另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以準備書狀繕本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
書狀繕本均經上訴人當庭簽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且未明
確表示應付金額、始日、末日及計算方式,其催告不生效力。且解除契約以債務人對
於構成契約要素之對價關係之債務有不履行,並以因此不能達契約目的時為限云云。
惟按解除契約之原因非以法定解除原因為限,契約當事人亦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保
留解除權,於約定解除原因發生時,當事人即得解除契約,附隨給付義務,亦非不得
約定於遲延給付時,得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一併給付滯納金
逾期一個月時,僅須被上訴人催告,在五日內未給付,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契約已
明定催告之期限,此為約定契約解除之原因,非法定契約解除原因,是被上訴人之催
告依該約定無庸再定期限。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乃準法律行為,債權人為
催告時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表明其確定之金額
或數量。兩造契約已定明上訴人應於遲延時按日息千分之一給付滯納金,上訴人非不
可據以計算而為給付,乃屬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已表明催告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滯
納金,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履行,被上訴人據以通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於該契約經合法
解除後,主張滯納金過高,應予核減,及以被上訴人所欠保固款、違約金、賠償損害
等與其應付之違約金相抵銷云云,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是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並交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書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三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未付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為證(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攸關上訴人
有無遲延給付第十五期款與尾款應否給付滯納金,以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合法,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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