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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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興建
法定代理人 潘國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雍翔水電工程公司
(下稱雍翔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二弄三十五號大樓內從事水電工
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因雍翔公司疏未注意工作場所安全,任意將危險物品
甲苯溶濟放置於工作場所,致伊於加熱電管時發生爆炸,全身遭燒傷達百分之四十五
,經送醫院救治,歷七百二十天始痊癒,但仍成為殘廢。被上訴人將該工程轉包雍翔
公司,係事業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雍翔公司、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伊就醫期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金,惟被上訴人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外,餘款竟拒不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對雍翔公司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而非雍翔公司
,上訴人係雍翔公司之臨時受僱人,與伊無涉,又伊係從事建築物建造業,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營造行業,故非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況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再承攬時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應連帶負責,並未明定
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責任,乃法無明文,而非漏列,伊自不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之受
領補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其迄未對雇主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求償,已逾二年時效
,伊亦得援用文少鴻之時效抗辯而免為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時,因
加熱電管誤觸及放置旁邊之甲苯溶劑而發生爆炸,致其全身遭燒傷達百分之四十五,
經送醫院救治,治療結果仍為殘廢之事實,固經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簡
復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
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書
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訴請其雇主雍翔公
司給付補償費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認定雍翔公司並非雇主而駁回其請求確
定,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和解書影本觀之,其雇主為訴外人雍翔水電行即文少
鴻,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取得殘廢證明
書,同年二月十八日取得殘障手冊,是至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其應已知悉賠償
義務人及損害,計至其自陳尚未對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求償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已逾二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承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卅二弄卅五號大樓,而將內部水電工
程轉包予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上訴人甫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於該行文少鴻,擔任
臨時水電工,當日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係
其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基於事業單
位之地位,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與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連帶負補償
責任,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向最後承攬人即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全部求償,被上
訴人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茲查上訴人雍翔水電行即文少鴻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免補償責任,於法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
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
此乃當然之解釋。反之如謂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效力,則債權人對於時效尚未完成
之債務人得請求全部履行,而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仍得
求償,則該債務人結果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殊不合理,顯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
。且時效制度本在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為有利債務人之設計,原審依據相關法條
之規定,所為法律意見之闡釋,尚與法理無違。上訴論旨,謂連帶債務消滅時效之完
成僅對特定債務人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援用雍翔水電行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補償責任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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