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返還質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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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被 上訴 人 吳大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文欽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將TOYOTA廠牌、車號GP
-六四九九號、引擎號碼二三五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伊之當
舖典當,經伊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該車並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負擔,伊始予
收當。伊嗣將該車借予訴外人黃震東使用,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聲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解除黃震東對該車之占有而點交予上訴人。伊於收當
系爭車輛時既善意不知楊文欽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依法就系爭車輛仍取得質權,
上訴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侵奪伊對該車之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
不能返還,應給付該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文欽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系爭車輛,雙
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俟買受人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
楊文欽於占有該車後即將之出質於被上訴人,且未依約繳交價金,伊遂依買賣契約聲
請台南地院解除訴外人黃震東對該車之占有,而點交予伊,並非不法侵害或妨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且該車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已喪失質權,其本於
質權訴請伊返還質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楊文欽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典當於其所經營
之當舖,經其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並未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業據提出典當登
記簿影本、監理所電腦資料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係以其
與訴外人楊文欽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
台南地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解除訴外人黃震東之占有,將系爭車輛點交予上訴人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執行筆錄可證。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商人當舖,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而典當乃債務人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以取得一
定資金,並以該動產擔保是項債務之行為,應屬於民法物權編之質權。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
,不適用之。」惟此並非指當舖之營業質權完全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
應係指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於當舖業無適用之餘地而言
。又被上訴人於收當時,已核對訴外人楊文欽之證件,並登於典當登記簿上,且向台
北區監理所查詢有無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其收當行為自無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況被
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尚未向台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登記,被上訴人無從
得知上訴人與楊文欽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明甚。又被上
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收當取得動產質權,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
與楊文欽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為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五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再依證人黃震東之證言,黃震東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完畢後,負有返還其物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應認未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
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著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
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兩造不爭執之該車價值五
十八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
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
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
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
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
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
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
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
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苟因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喪失其對質物之
占有者,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查系爭營業質權既屬擔保物權,而上訴人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因係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質權標的之系爭車輛,依上說明,自屬侵害被上訴
人之營業質權。原審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民法質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容有未洽,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
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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