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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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雅麗壁材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公司)於民國八十
年七月五日與伊簽訂代銷合約書,由雅麗公司向伊購買壁紙,於台中、南投地區銷售
,伊並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元之壁材九千支(歐樺三千支、貝斯特
三千支、TOP 三千支)作為庫存品,暫置雅麗公司之倉庫,以利產品推廣。合約中明
定將來代銷關係結束時,雅麗公司應無條件將前揭九千支壁材全數退還伊,如數量不
足,則由雅麗公司以現金支付補足。合約並由上訴人為雅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
雅麗公司依法履行。嗣雅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倒閉,計積欠伊八十二年九月份
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同年十月份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同年十
一月份貨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同年十二月貨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
。另雅麗公司於代銷關係結束,應將上開九千支庫存壁材全數退還於伊,惟因該壁材
早由雅麗公司銷售他人,則雅麗應以現金支付此部分之價款為一百萬零五千元。以上
扣除雅麗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份退還價值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未出售壁材外,
雅麗公司尚欠伊五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自應與之連帶給付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應與雅麗公司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被告雅麗公司及劉林月雲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
據雅麗公司及劉林月雲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於代銷合約書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自不負保證之責。又
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請
求權亦因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之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銷合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退貨單、請款單等為證,上訴人對雅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節
,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復查,兩造在本件代銷合約書訂定前之七十
四年十月一日,亦曾簽訂經銷合約書,上訴人就上開合約上簽名蓋章已自認為真實,
已足認定本件壁紙之經銷,本由上訴人經營。迨八十年(原審誤為八十五年)七月五
日改以雅麗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代銷合約書,其中載上訴人為雅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據被上訴人稱該合約係由伊起稿,郵寄上訴人,請上訴人簽名蓋章,並書寫國民身
分證字號後寄回。上訴人雖否認在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惟經與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親筆撰寫之答辯狀,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經銷合約書上訴人之
簽名,及上訴人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之
筆跡核對,以目視足見各次簽名之筆跡特徵雷同,其書寫之慣性亦表露無遺;且系爭
代銷合約書上上訴人筆跡,與其各次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筆跡互為比對,其落筆、
駐筆、運筆、頓筆之慣性,亦屬雷同,當足認定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無訛。況上訴人
係雅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林月雲之夫,其為雅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更為情理之常。
是上訴人否認其為雅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非諉卸之辭,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既係
連帶保證人,自無可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檢索抗辯。再者,被上訴人與雅麗公
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訂約同時交付價值一百萬零五千元之壁紙九千支,係約定為庫存
品,於代銷關係結束時返還,雙方合約關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結束;另雅麗公司向
被上訴人取貨而積欠貨款,其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以斯時起算至被上
訴人起訴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均未逾二年之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與雅麗公司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二千
三百四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文書之真偽,法院得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勘驗,故
應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遍查原審卷筆錄
,並無將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經銷合約書、八十年七月五日代銷合約書、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上訴人親筆撰寫答辯狀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
,相互比對之記載,更無比對所得結果之記載。原審謂已將上開文件比對,有關上訴
人簽名部分之落筆、駐筆、運筆、頓筆之慣性,均屬相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即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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