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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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證人周俊德
無再傳訊之必要,及本件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情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因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其賠償依據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見原審附民卷二頁反面、三頁正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擅引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裁判依據,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乙節,即屬誤會,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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