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29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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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乙○○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將坐落花蓮縣
壽豐鄉○○段四九五一號旱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七七○公頃及B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之地上作物除去,返還土地予伊,第一審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上訴人甲○○受敗訴判決後,提
起上訴,經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附圖A部分所為乙○○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圖B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茲依上開A、B
部分各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核算,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三千
八百四十六元及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兩造不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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