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給付工資差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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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四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乙○○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上訴人前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結算員工退休福利補助金,言
明退休時憑結算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甲○○、乙○○之退休福利補助金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退休時應
得之利息分別為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僅分別給付
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短少給付甲○○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
元,乙○○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又甲○○、乙○○分別自五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四十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參加勞保,受僱於上訴人之初即要求續辦理勞保,惟上訴人竟未
為被上訴人投保,致甲○○、乙○○之勞保老年給付分別短少二十萬零六百元及二十
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權益受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
○○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本息、乙○○超過三
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及各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部分,均經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運用全權由職工福利委員
會辦理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有權視其財力,調整退休福利金補助利息,而本件職工福
利委員會業已依據各次決議調整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並無短少情事
。又上訴人係行政機關,非屬公營事業,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修正時,始將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列入強制保險之範圍,且依台灣省政
府令,上開強制保險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始開始實施。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僱用之技
工,於上開實施強制保險前,上訴人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
五十年六月至五十三年六月,乙○○請求四十八年八月至五十三年十一月,因上訴人
未為其辦理勞保之損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十五萬
零二百五十元本息、乙○○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無非以:依上訴人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三)勞秘字第一一四四八號函稱:「本處福利委員會係依據福利
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置,其委員會由事業單位遴選及產業工會選舉產生,係屬內部單位
,並未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且依該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十五規定:「本點如
有未盡事宜,經本會議決,簽請本處首長核准後修正或補充之。」,及關於上訴人員
工退休福利補助,有關利息之計算標準,均以上訴人名義公告,非以上訴人員工福利
委員會名義發布或主辦,且上訴人退職員工所有福利金之補助核發,亦由上訴人名義
造冊發放,有上訴人函及福利補助清冊可稽,足證該員工福利委員會係上訴人內部單
位,堪以認定。至於福利金補助之利息部分,依上訴人七十四年七月八日七四-○一
五-一一四四九號函稱:「本處員工福利委員會基於福利政策之改變,有關員工福利
作業規定中之退休(撫䘏、資遣)福利補助部分,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予以停辦。
合於結算對象之在編員工隊廠員,其在本處服務年資,個別按規定結算,並發給個人
結算單,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憑單計算發給(按年息百分之七單利計算)……。」
。並無保留日後按福利委員會會務狀況調整利息之規定。上開函件,既經被上訴人承
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日後片面調降利息,與第一次之約定有違,自不能發
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甲○○之福
利金本金為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乙○○為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自七十四
年七月起,至退休日止,甲○○為七年八月(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休),其利息差額
為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234234元×7 % ÷12×92= 125672元,扣除已付 50947
元);乙○○為七年十月(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其利息為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
(250740元×7 % ÷12×94=137522元),乙○○以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計算,未
逾上開金額,扣除已付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差額為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次查,
上訴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
項建設工程,而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附屬機構。再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亦屬國營事業,不以依公司法規
定,由政府投資經營之公司為限。是上訴人雖係政府設置之機構,惟以承辦各項建設
工程為其義務,應屬國營事業。甲○○、乙○○均係上訴人所設機械修配調度總廠之
技術工,非屬行政機關、學校之「技工」,自有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而甲○○、乙
○○原均有參加勞工保險,二人分別於五十五年四月一日及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受僱於上訴人,當時曾要求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但上訴人因其另有「勞工互助制度」
,自認比勞工保險條件優厚,而拒絕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然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應屬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僱時起,即應有為彼二人加
保之義務。茲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予以續保,被上訴人主張雇主即上訴人故意斷
保為侵權行為,應負斷保之賠償責任,尚非無據。甲○○於五十五年四月一日受僱於
上訴人,而上訴人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為其加保,「該單位」自五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給付,是其年資差三年三月。甲○○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超過部分,每
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是時甲○○之平均保額為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甲○○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乙○○於五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為其申報加保,而
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給付,其年資差四年六月八日。乙○○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
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是時其之平均保額為二萬零七十五元,乙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為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
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而依該條
規定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八條訂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
左: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準此以觀,職工福利金之籌劃、
保管、動用等事項,均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處理。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民
國四十九年間即已成立員工福利委員會,該委員會原本於於福利項目中訂有「退休福
利補助」一項,自六十二年起發放與退休、資遣、死亡之員工,惟因該補助項目之負
擔超過提撥福利金收入之能力,福利委員遂決定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停辦該項福利
措施、修改補助辦法,並以七十四年七月八日七四-○一五-一一四四九號函查照併
轉週知,雖上開函說明二表示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憑單按年息百分之七單利計息
發給福利補助金利息,惟其後員工福利委員會視其財力,分別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經第十七屆福利委員第八次決議通過調整利率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修改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點五。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簽請核准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改年利率為百
分之一點七五。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九屆第二次決議通過:「退休福利補助自
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息,並維持每半年檢討一次不變。」,有
上開函附卷可稽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依上開說明,職工福利金之籌
劃、提撥、保管、動用,既均屬福利委員會之職權。則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發
放系爭「退休福利補助」,及事後決議停止發放、與該「退休福利補助」分別視財力
狀況,隨時調整計息之標準等事項。即為該委員會之職權。原審置該委員會事前依職
權提撥系爭「退休福利補助」,事後決議停止發放,及先後三次決議調整計算標準等
權責行為而不論,遽認上訴人應依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函載內容,以年息百分之七單利
計算福利補助金之利息,自屬速斷。又上訴人抗辯,其係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而設置,乃退輔會之附屬機構,而退輔會
係行政機構,被上訴人均係受僱上訴人之技術工,而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之勞工保險條例,依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五字第一○二八四七號令,
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雖將政府機
關之技工、司機、工友列入強制保險之範圍,惟雇主未依規定替員工辦理加保應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則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時始納入第二
十四條,在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並無雇主遲延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等
情(見原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未詳為勾稽,
慎審研求,遽認上訴人雖係政府設置機構,惟以承辦各項建設工程為其義務,應屬國
營事業,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設機械修配調度廠技術工,係屬勞工,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遲延辦理續保,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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