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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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召開臨時
股東會,伊已於同月四日依公司規定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暨提請股東會討論之提案
,送達於上訴人。詎上訴人以伊未於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名,即視同未出席而
拒絕伊與會,並於開會時未將伊所代表之股份數列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該次臨時
股東會召集程序已有違法。且上訴人於當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際,未依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採累積投票制,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有違強制
規定,其決議方法亦有瑕疵。又伊於會議之始提出變更議程之程序問題,上訴人公司
代表人即會議主席非但未加處理,更以伊鬧場為由將伊逐出會場,顯有應行決議而未
決議之程序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將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提案於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議程發出後始送達於伊,因股
東會議程已排定,乃將該提案列為臨時動議,在程序上殊無瑕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股東於開會前簽到乃為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送達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僅係認其合法取得出席股東會之資格,其於股
東會當日既拒絕簽到,自應與未出席股東同視,被上訴人即無於會議發言之權利,則
其違反會議程序擾亂會場之言詞,伊當可不予理會。又當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
、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為之,並無任何決議方法違
法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應否於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名後,始得出席股東會,公司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
項設有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委託書一併保存,以便日後查考之規定外,別
無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股
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成冊,其實質意義與上述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並無不同
。故不能因而擴張解釋,認股東必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始得出席股東會。本
件被上訴人既曾於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將出席通知書(附有出席簽到卡,註明
股東戶號及股數)送達於上訴人,並有書面提案,又於股東會當日親自到場,應認被
上訴人得以出席該次股東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司所置之簽名簿上簽名,即
認被上訴人未完成法定程序,拒絕其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又未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
股權數計入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權數,並認被上訴人無於會議中發言之權利,顯見上訴
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與法令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
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
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
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
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股東臨
時會前已將附有出席簽到卡之出席通知書及書面提案送達於上訴人屬實。惟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附有出席簽到卡之出席通知書影本載明:「
特函奉達並隨附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如親自出席請填具出席通知書……
盼於十一月五日以前寄達本公司庶務課,經核對印鑑相符後,即在出席簽到卡加蓋登
記章交貴股東或代理人收執憑以出席股東會」各等語(見該卷五十四、五十七頁),
依此記載,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似應於會前先將附有出席簽到卡之出席
通知書送由上訴人庶務課核對印鑑相符後,再送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於開
會日提出該「出席簽到卡」出席股東臨時會以代簽到。準此,則被上訴人果僅於股東
臨時會到場,而未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且未提出上開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
席簽到卡」,能否謂其為「出席股東」,即非無疑問。究竟上訴人於核對被上訴人出
席通知書印鑑相符後,有無將該「出席簽到卡」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股東臨時
會當日有無提出上開「出席簽到卡」,憑以出席該股東會﹖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出
席股東」及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違法所關頗切,原審胥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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