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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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龍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為上訴人公司之汽車司機,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汽車之隨車清潔工人王宗吉、陳清
文、李進宮等利用載運垃圾出廠機會,竊取上訴人所有鋁片二百六十八公斤置於垃圾
底層,被門警查獲,上訴人未經詳查,即認定伊為共犯,將伊除名解僱,並移送法辦
。嗣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申請復職,竟為所拒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駐廠警衛接獲有盜運鋁片之密報,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廠區
大門出口命被上訴人停車就地受檢,詎其不聽指示,反將垃圾車迅速駛回熔爐場,欲
將車上鋁片及垃圾倒回湮滅證據,為警追獲,故以其盜取公物,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予以除名解僱。縱所辯清潔工裝載垃圾時,暫離駕駛座,至下風處以避臭味,其
不知情云云屬實,惟其廢弛職務,仍應負行政責任,其申請復職,即難准許。況伊公
司已於七十六年奉准停業,遣散員工,被上訴人欲回復原職,亦無可能,其訴訟顯然
欠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司機,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涉嫌與其所駕駛汽車之隨車清潔工人王宗吉等人利用載運垃圾出廠機會,
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鋁片二六八公斤置於垃圾底層,被門警查獲移送法辦為由,依上
訴人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八款及第九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大過兩次,並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六條及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考核
辦法第五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除名解僱處分,嗣被上訴人被訴竊盜罪責經判處無
罪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情復職,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仍以被上訴人有對職務上應為義務而不為之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情事,依上訴人從
業人員懲戒標準第六條第十七款及第九條規定核定記大過兩次,並依上訴人公司所屬
人員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維持除名處分。上訴人所營事業為:「⒈純鋁及各種鋁合金
之煉製及其鑄成品煅製品之製造銷售。⒉鋁片、鋁箔、鋥型、鋁粉、鋁管及鋁線之製
造銷售。⒊各種鋁成品之製造銷售及其安裝承攬工程。⒋各種煉鋁中間產品及其副產
品之銷售。⒌各種煉鋁原料之製造銷售」,其為工廠法所稱之工廠。被上訴人受僱為
上訴人之司機,既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務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自屬於工廠法之工
人,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即應適用工廠法。而按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
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從業者之就職、退職、受僱、解僱,及其薪俸、工資加
以限制或調整。內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七六號令:我國現仍
處總動員期間,政府為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保障勞工生活,維持生產秩序起見,對
從業者之就職、退職、受僱、解僱及其薪俸、工資自可加以限制或調整,廠礦事業解
僱工人時除依照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仍應依照本部四十三年內勞字第九六○
六三號代電之規定列舉理由事實呈報主管官署核定,主管官署如認為理由不當時,得
不予核准。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解僱被上訴人當時,我國仍處總動員勘亂期間,上
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解僱理由事實呈報主管官署之高雄市政府核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其未依規定解僱,自不生效力。國家總動員法具特別法性質,上開命令係依據
國家總動員法所發佈,不僅無違背法律規定,且應優先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命令
超越公務員服務法及工廠法,無適用餘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
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命令法規,限制人民之部分權利,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
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戡亂時期
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前開內政部四十三年
內勞字第九六○六三號代電、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七六號令有無
依該辦法第一項規定呈由行政院依動員戡亂完成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遽憑以
認上訴人之解僱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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