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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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濤寧
被 上訴 人 錦利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一五一號、一五二號、一五
二-一號、一五三號、一五八-二號、一六三-四號、一六三-七號土地為伊所有,
上開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一五七平方公尺,為伊私設十二公尺道
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予強行通行,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上開黃色部分土地不得為通行使用及
一切妨害所有權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毗鄰,係屬袋地,系爭道
路為伊所有土地及廠房通往外界之唯一適宜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伊對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伊之前手即訴外
人中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比公司)達成協議,同意中比公司有權通行系爭土
地,並同意中比公司得將通行使用權移轉與向中比公司購買其全部或一部廠房之人,
而簽立「相關事項協議書」,伊向中比公司買受全部廠房後,自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
權利。況中比公司於讓與系爭廠房、土地與伊之前,曾訴請法院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伊自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對系爭道
路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中比公司曾訂
立「相關事項協議書」,約定中比公司得使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F所示部分土地以通
往該公司各個廠房,並同意中比公司得將上開通行使用權移轉與向其購買廠房之人。
被上訴人係向中比公司購買廠房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中比公司於轉讓廠房與被
上訴人之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法院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經三審判決
中比公司勝訴確定在案。中比公司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地方法院後,將其廠房及
「相關事項協議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中比公司之
繼受人,而為前述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對系爭道路當有通行權,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中一公司同意中比公司得移轉本契約予任何購買中比
公司全部或一部廠房之第三人,中一公司並同意本契約對任何一公司之繼受者生效」
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對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又前開「相關事項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中比公司須負責維修該道路作為使用上開道路之對價,如怠於履行時
,中一公司可請求相當於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以為道路使用費」,證人即該協議
書草擬人及在場人何麥克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使用附圖黃色F部分之對價
為維修該道路,如怠於維修時,方由上訴人依該道路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三按月向被
上訴人收取租金。上開「相關事項協議書」就系爭道路F部分通行之約定,確為租賃
或準租賃關係。再依協議書之約定並證人何麥克之證言,可知享有契約終止權者為中
比公司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無,自不得任意片面主張終止該協議書。次查被上訴人
輾轉自中一公司受讓之三十一筆土地連同系爭道路及其兩旁土地,除其中現仍為上訴
人所有之同地段一六三-四號、一六三-一八號土地緊鄰公路外,其餘土地向賴系爭
道路與公路相通,供大型聯結車載運貨物、原料至設於兩旁之廠房使用,經勘驗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出售土地與中比公司時,明知若非通行系爭道路,該土地
將因讓與而無從與公路相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中比公司對系爭道路享有袋地通行權。茲中比公司既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
則附屬之袋地通行權自亦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即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黃色A、B、C、D、E部分應享有袋地通行權,且其寬度十二公尺正符合工業
廠房之所需及安全上之考量。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禁止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內通行、使
用及一切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洵屬無據,難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提起上訴,僅能對法院之判決為之,未經法院判決之事項,自無對之提起上訴之
餘地。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載為:「
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地號一五一、一
五二、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五八-二、一六三-四、一六三-七土地,面積三一
五七平方公尺範圍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使用及一切妨害所有權行為。」
而該判決附圖有二,其一(下稱附圖一)地號與聲明同,未著色,僅以虛線表示範圍
;其二地號與聲明不同,除以虛線表示範圍外,並在虛線內著黃色(見一審卷附該判
決正本),則其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附圖為何?亦即經判決之事項為何,並
不明確。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
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地號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五八
-二、一六三-四、一六三-七土地,面積三一五七平方公尺範圍內(如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不得通行使用及一切妨害所有權之行為。」乃原審未查明(或闡明)上訴人
聲明之事項與第一審判決是否相同,或令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徒將上開附圖一所示
地號內虛線,除一六三-七號土地外,著以黃色而為判決,已非無可議。又依上訴人
之聲明,其訴請不得通行使用及妨害所有權之範圍,尚包括一六三-七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原審未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遽爾連同其餘部分一併駁回其
上訴,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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