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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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
被 上 訴人 財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經營伊之中興門市,依約應按月
給付權利金、資訊處理費及販賣促進費,及按日匯寄當日營業額予伊,以給付伊之進
貨價款。詎被上訴人迄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止積欠伊事務費、貨款、含稅權利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伊乃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終止兩造之契
約關係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賠償違約金一百四十四
萬元,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
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瑞
美,而契約書上「財星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印文為上訴人所自行添加,並未徵得伊同
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
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
律關係,為前開特許經營契約書,而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由上訴人與張瑞美個人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有協議書及契約書可按。然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可證。則簽訂
本件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自無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是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張瑞美。至依特許經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上訴人
)、乙(張瑞美)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須於十天內將申請以乙方為負責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及執照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全權代理委託會計師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之申請。………」,及依特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約定:「
乙方須取得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方得經營福客多連鎖商店……
…」等事項,乃約定張瑞美簽約後所應履行之義務,即辦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
公司執照,而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契約當事人即由
張瑞美轉換為被上訴人之約定,自難認張瑞美與上訴人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時,即預以
將來成立之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特許經營契約關係。另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上張瑞美雖
於當事人乙方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均簽名,姑不論其原意如何,縱於簽約時有預以
將來成立之公司與福客多公司成立特許經營契約關係,然仍需於被上訴人成立後,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兩造始能成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
簽訂本件特許經營契約,及張瑞美亦否認授權於原契約上填載,自不得由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書上任意填載「財星有限公司」及蓋用其印文,即指其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特許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其以已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事務費、貨款、含稅權利金共二百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及賠償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暨自終止
契約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
司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查本件之前開特許經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須於十天內將申請以乙方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及執照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全權代理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及執照之申請。………」,固為約定張瑞美簽約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但其目的何在
?雖未見原審有所說明,然依特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所約定:「乙方須取得政
府主管機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方得經營福客多連鎖商店………」,應屬因
應張瑞美之得以經營福客多連鎖商店之需。又依張瑞美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張瑞
美與原告簽約共同經營,因個人無法報帳,原告就要求設立公司以便開憑證,我為報
稅就同意設立財星公司,設立手續均由原告辦理,財星公司由我任負責人,其他四個
股東都是我的朋友親戚」(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及五四頁)。依上開說明,是否
不能認為張瑞美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係為其得依約經營福客多商店連鎖店所為之行
為。否則張瑞美即無從為經營之行為,前開約定即無意義。原審未遑就上開卷存證據
資料,細心勾稽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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