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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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特茂金股份有限公司(Thermo K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姆士Tho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范 鮫律師
李南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商伊藤忠商事株式會社(Itochu Corporation,下稱伊藤
忠商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向上訴人購買CF- M37.3型冷凍主機一百台(
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加工,於送達被上訴人處,
所有權始移轉於買方即伊藤忠商社。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縣八德市○○路
六四一號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下稱貿聯貨櫃場),被上訴人亦將大
提單換成小提單,惟伊藤忠商社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契約,並指示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貨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存放於貿
聯貨櫃場,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所表彰之四只貨櫃
(貨櫃編號: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及GSTU0000000)內之系爭貨
物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復運出口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主張若被上訴人無向
海關申請復運出口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則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貨
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提單、委託加工確認書、解約通知、聲明書、廠商登記卡、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廿九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
,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既稱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貨物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日商伊藤忠商社間有保留所有權
之約定,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已難謂正當。又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之
指示而送貨予被上訴人加工,則被上訴人係因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
貨物,尚難謂係無權占有。雖上訴人主張伊藤忠商社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加工合約,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通知確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縱伊藤忠
商社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上訴人屬實,被上訴人依法亦無交付於上訴人之
義務。若該加工合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與伊藤忠商社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被上
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貨物,以保障其對伊藤忠商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上諸情,均
難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為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復運出口返還予伊,
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
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
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
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
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
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查原
審認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
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
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似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日商伊藤忠商社,則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究屬何者?日商伊藤忠商社與被上訴人間授受提單之契約內容如何?此與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互
相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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