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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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強
被 上訴 人 墨西哥航運公司
Transp
法定代理人 Jose S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坤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裕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間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墨西哥航運公司以MONTERREY 輪V-18
EB航次運送六色印刷機一部,分裝三箱,約定由台中交運,自高雄出口至瓜地馬拉,
在宏都拉斯之聖彼得蘇拉市交貨,並由被上訴人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經偉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詎該貨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瓜地馬拉貨櫃場
裝車轉運時,因操作不慎,自拖車架上掉落地面而毀壞,致受有美金八萬七千三百七
十元之損害。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貨人Plasticos Gamoz S.A. De C.V.,並已
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十八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八萬八千一
百七十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第二審,原審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六十
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判
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本
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海陸聯運之複合運送,系爭貨物係在瓜地馬拉港口卸載後,轉
由中央卡車公司(Transports Central De Carqa )陸運途中受損,自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交貨於受貨人迄今,已逾一年,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或公路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受貨人對中央卡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係相繼運
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及載貨證券背面第五條第五款(B
)項末段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陸上運送人之時效抗辯免除責任;且受貨人並未
於領貨當時或其後三日或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貨損狀況,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
或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應視為解除。又系爭貨物僅第一箱
在瓜地馬拉海關監督下之貨櫃場因裝卸工人操作吊車不慎而摔落,既非被上訴人之債
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被上訴人對該箱貨物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至第二
箱貨物係受貨人拆裝木箱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尤無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未
據告知價值,亦未載明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縱有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如無是項規定之適用,也應依載貨證券第八
條第十二項之約定以每件美金五百元計算賠償額;上訴人以較貨物原出口價值全損為
高之重置價格計算賠償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
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
十八萬零四十八元,並在原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係因運送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因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貨
證券、公證報告、水單、代位求償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印刷條款,係運送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運
送契約當事人之約定,除其規定非在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外,實務上均不承認其
效力。本件係複合運送,被上訴人應就運送全程負運送人之責任,而其所引之系爭載
貨證券背面第五條第五款(B)項末段記載「無論如何運送人責任絕對不得大於其以
下的次運送人就其自身運送契約所應負之責任。且運送人有權主張該運送契約中所有
權利、抗辯、限制及免除責任」等語,顯在減輕運送人之責任,應不生效力。至民法
第六百三十七條係有關相繼運送之規定,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連續運送實即
亦為相繼運送,均與本件複合運送之情形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其非
單一運送人,不應就運送全程負完全責任及其可援引中央卡車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一年
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委無足取。查系爭第二箱裝有印刷機及第三箱裝有滾筒與零件
之貨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交貨地宏都拉斯聖彼得蘇拉市查驗時,亦發現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該檢驗報告之真
正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第二、三箱貨物也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貨物僅第一箱受損云云,亦無可採。惟按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貨物一經
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同條但書第二
款規定「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
,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
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受領人於領貨時或其後之三日、十日內均未以書面通
知伊貨損情形,依上開規定,其運送責任應已解除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受貨人Plasti
cos 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貨物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
墨西哥公司發出貨損通知云云,固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
到該通知,上訴人亦自認該通知是傳真文件,無法提出回證,亦無法證明有傳真屬實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十六頁(a)中雖記載「貨主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向墨西哥公司之代表人COIRSA的JOSE NASSER 提出貨損通知」等語,然是項記載
係公證人依貨主所提出之上開貨損通知書所為,當時也未有回證等情,為上訴人所是
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受貨後確已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將貨損情形通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為貨損通知,復不能證明該二箱貨物之損害係
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箱貨物所為其運送責任已解除一節,
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除就第一箱貨物之損害金額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於賠付受貨人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第二、三箱之損害金即美金六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其中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予以維持,駁
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外,超過上開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又
因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實施
假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
八元,業經原審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及自給付
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乃判命上訴人返還,經核
於法均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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