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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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婚,當日贈與被上訴人聘
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禮金(即壓桌錢)一萬六千元。訂婚後,被上訴人藉故
一再拖延婚期,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陳沛盛結婚。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
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
致,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
六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
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交付聘金二十六萬元、禮金一萬二千元,事後雙方合意解除
婚約,返還聘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
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
婚照片、結婚請帖為證。查證人何文雄證稱:「男女雙方自己先認識,男方透過我,
女方則拜託施義田,作現成媒人,我要施義田轉達男方要迎娶女方之事,施義田則回
覆我要迎娶慢點再說。後來,我與施義田、男方父親、女方父母親共五人在(中國)
國民黨嘉義市北區區黨部談論,女方家長說雙方常吵架,並說男方所損失之聘金願意
歸還。後來女方家長又說上訴人向他借五十萬元,我即出口說了一句『那男方要再拿
錢來放人』,男方家長說要回去問看看(有無借款五十萬元之事),我當時講那一句
話是勸和的笑話,並不是裁決要抵銷五十萬元。」;證人施義田證稱:「那天男方父
親、女方父母親、何(文雄)里長及我共五人,確實在嘉義市南區民眾服務分社(中
國國民黨在嘉義巿未設嘉義北區區黨部)為兩造婚事調解,有決議男方訂婚所花的錢
,女方願意付,講到最後,女方家長有說男方向他借五十萬元,並未講是嫁粧,(何
里長)聽後有說要拿錢來放人,這句話是否開玩笑,我不知道,但先前所談返還聘金
的事情已沒有問題,祇是五十萬元之事,當場沒有決定。」足見在被上訴人另與他人
結婚前,兩造曾協調解除婚約,並經雙方合意解除婚約。雖該次之協調會,兩造均未
親自到場參與,但參酌我國民間習俗,關於訂婚、結婚之事,當事人多羞於啟口,而
委由父母,或家長,或長輩出面處理。且兩造均係出生於六十年,於八十二年訂婚時
,均甫滿成年人,尤有賴父母之出面處理。而協調會,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之父母
親均到場參與,為兩造所不爭,顯係兩造均授權其家長為解除婚約之協議。兩造家長
既均同意解除婚約,其效力應及於當事人本人。兩造應已同意解除婚約,則被上訴人
於婚約解除後再與他人結婚,上訴人自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
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訂婚所收受之贈與物聘金及禮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交
付聘金三十萬元、禮金(壓桌金)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僅自認收到聘金二十六萬元
,壓桌錢一萬二千元,且訂婚宴客後,即將壓桌錢一萬二千元返還,上訴人亦自認收
到一萬二千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者,為聘金二十六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除命被上訴人給
付二十四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
元本息,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
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
,認定兩造各授權其父(母)協議解除兩造婚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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