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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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七一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建
之南投縣竹山鎮○○街一巷三十七號建物占用伊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A部分所示之部分,係無權占有。經伊以存證信函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聲請調
解,上訴人亦無誠意解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點○○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建物係伊於民國四十幾年間所蓋,當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上
訴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伊已居住系爭土地甚久,不願拆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街一巷
三十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係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復
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上訴人亦自承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之權源,堪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建屋既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將
其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伊於民國四
十幾年間建屋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登記而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上訴人蓋屋
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前得行使之物上請求
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上訴人之父
於距今八十餘年前設籍興建,上訴人之父逝世後由上訴人之兄弟姐妹繼承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該抗辯,與其於原審所自認
系爭房屋係其於四十九年間所建造等情互不相符,上訴人該抗辯自不足取。原審雖未
予指駁,但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又提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抗辯,核係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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