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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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十萬元增至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
施。而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
彰化縣埔塩鄉○○段二七三號建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二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在上開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有訊問筆錄及裁判費
審核單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三、二十七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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