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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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固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銘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德商士提里公司(ANDREAS STIHL )
法定代理人 士提里PET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張若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息㈡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活塞環十五萬個包裝匣卡上仿冒之「STIHL 」商標銷燬㈢上訴人連
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刊登
於新聞紙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
息㈡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活塞環十五萬個包裝匣卡上仿冒之「STIHL 」商標全部銷
燬㈢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違反
商標法刑事判決之主文,以八公分乘三十公分之版面刊登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各一日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固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貝公司)之
業務主任,協助公司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伊公
司之STIHL 商標十五萬個,使用在內置同額鏈鋸用活塞環包裝匣卡上,擬外銷至奈及
利亞,在報關外銷前為警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甲○○並因意圖欺騙
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同院八十三年
上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甲○○將偽造被上訴人已註
冊商標之外文部分即「STIHL 」使用於「活塞環」上,準備外銷至奈及利亞,雖該商
品尚未行銷至國外,而於報關之前為警查獲,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仍應視同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而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其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商標罪刑有誤,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甲○○係固貝公司
之業務主任,協助公司執行業務,辦理訂貨、付款事宜,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
與上訴人固貝公司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
查上開使用仿冒STIHL 商標之活塞環十五萬個,每件單價二‧一六馬克,有被上訴人
出具之商業發票可稽,總價計三十二萬四千馬克,按起訴時一馬克兌付新台幣一五‧
三一元之滙率折算,其總價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萬元本息,亦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銷燬活塞環包裝匣卡仿冒之商標,及將上
開刑事判決主文與原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均無不合,併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固貝公司之
業務主任,僅負責辦理有關訂貨及付款事宜,似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原審遽認上訴人固貝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
償損害、銷燬包裝匣卡上仿冒之商標,及刊登原判決與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之
責任,即有可議。次查商標專用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被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總價定其賠償金額,此
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對於被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活塞環十五萬個之
零售總價究為若干﹖並未予以調查審認,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
發票所載其銷售予他人之「壓力環」每個單價二‧一六馬克,據以核算被查獲活塞環
十五萬個之總價為三十二萬四千馬克,依起訴時滙率折算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六千
五百元,而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亦有未合。再查上開活塞環尚未行銷國外,亦未在國
內銷售,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究有如何之侵害,原審未予說明,遽命上訴人
連帶賠償信譽損失新台幣四百萬元,亦欠允洽。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甲○○係將系
爭仿冒之STIHL 商標使用於「活塞環」商品之本體上,另方面又認係使用於鏈鋸活塞
環包裝匣卡上(即包裝容器上),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與主文命銷燬包裝匣卡之商
標,未盡一致,亦有未合。末查原判決既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內容刊
登新聞紙,即有未當。再原審既認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有誤,竟又命上訴人將該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尤難謂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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