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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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名稱,乃黃氏子孫為
紀念第五世祖本彝公及第六世祖遜倫公而命名,派下成員固為黃五六公派下子孫(包
括女子奉祀本生家招贅婚者),而其權利義務,則採會份制,設立時共計六十六點五
份,財產有上庒(美濃鎮)、下庒(內埔鄉)各土地,迨民國四十四年間上庒、下庒
協議分別管理,下庒嘗即公業會份二十九份,詎民國八十一年間,公業管理人黃國棟
明知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三筆系爭土地均為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竟勾串分嘗即祭祀
公業黃登興公管理人黃興發,陰謀盜賣,乃一方面私下對黃五六公各個派下員佯稱黃
國棟年老體衰,宜另選黃興發為新管理人,或黃五六公財產與黃登興公財產混雜不清
,宜開派下員大會解決為藉口,一方面又向黃登興公派下員發出通知開會要處分黃五
六公之系爭土地,並向各派下員利誘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吃紅方式,作為申
領繳出印鑑證明及印章之代價,竟未經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議決,即擅自處分,將系
爭土地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甲○○、丙○○所有,對全體黃五六公派下而言,本不生效
力,伊經其他全體反對處分之派下員同意起訴,爰求為命上訴人甲○○將系爭二二○
號田地;上訴人甲○○、丙○○將系爭二二○之三號、二二○之四號田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該祭祀公業
所有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原係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管理人為黃國棟,伊信賴該登記向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黃
國棟承買系爭土地洵無不當,至於黃五六公來台之後是否創設上庒及下庒兩嘗,下庒
嘗分為幾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有多少會份﹖伊無所知悉,且為公業內部之問題,此
與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何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依據,其憑空訴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雙方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一年
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然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應受前開調解筆錄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作違反前開調解筆錄內
容之主張,被上訴人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之一員,其不得超越祭祀公業作違反前開調
解筆錄效力之主張,殆無疑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黃五六公祭
祀公業自成立以來即採會份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簿、七十二年癸亥年二月立
置新簿,及六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管理簿均記載按會份均息,四十四年關於公業內黃
友祥經收款是否追繳及管理人辭任改選即依會份計算議決,足認該公業財產之處分及
其他事項議決,確實取決於會份多數決。而有公同關係權利義務取決於會份多數決之
內部規約,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依照公業
沿革之規約,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份據派下表記載黃五六公之派下員會份共二十九會份,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如依據該公業
沿革規約按會份計算,每一會份可得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但管理員黃國
棟(已死亡)對每一派下員僅發給五萬元,衡諸常情,黃國棟如告以真情,各派下員
自無捨高額之均分利益而僅收取五萬元補償之理。是被上訴人指稱黃國棟有詐騙派下
員尚非虛妄。派下員黃星謙、黃星輝、黃光仁、黃忠次、黃煥松、乙○○、黃正雄、
黃欽津、黃欽能、黃森期等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對協議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應生撤銷之效果。上開派下員同意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連同原未於同意處分書上
簽名之會份,總計已逾二分之一以上之會份未為同意,依前開說明,管理人黃國棟之
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已
就派下員係遭黃國棟詐騙表示知情;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已成立,成立
後始逐一找派下員簽具協議書,甲○○參與找派下員簽章,上訴人等顯非善意,渠等
抗辯應受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自不可採。又上訴人與管理人黃國棟雖就系爭土
地成立調解(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五三號),然黃國棟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
無處分權,該調解應不生拘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無不當。次查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管理人之選任,不限
以身分權之派下員人數為基準,其有以規約或慣例,依房份(會份)為依據者自應從
之。本件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方法依其慣例及成立以來沿革規約,既依會份
計算議決,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之規約除設立時訂定之原始規約外,嗣後訂定之規
約應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始可,其變動亦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
黃國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內埔鄉公所申報之規約,未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之證
明,自難認該規約足為公業財產處分方法之依據。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五
六公所有,在未經變更登記前,上訴人所稱真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云云及
其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黃克昌等十一人已領提存金
一節,固經調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存字第八五六號等提存卷查核屬實,惟該十一人之
會份僅五點八五二四份,不足總會份三分之一,顯未能為黃國棟有處分權之依據。再
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派下員極為清楚,容易召集派下員大會,黃國棟不此之圖,反
由甲○○參與找派下員簽章之事(卷附電話錄音),益證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未經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或授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上訴人曾主張派下權係對祭祀公業的權利義務之綜合性名稱,基於派下地位
,對於祭祀公業擁有個別之權利義務,其中收益分配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均息
),此財產權僅屬於派下權內容之一種,另外基於派下地位,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表
決權,亦屬派下權內容之一種即身分權,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外,表決權係以一
位派下權擁有一份為原則,派下權分量多少,與表決權數量無關。本件黃五六公祭祀
公業之「會份」僅係分配均息之依據,會份可以轉讓,故其他無會份之派下員,雖無
均息之權利,但仍不失其派下之身分及為公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仍有表決權,觀之
本公業派下員黃國棟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當時派下總人數八十
三人,出席者五十二人,三十九票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即非以所謂「會份」選任,
有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可憑。被上訴人於屏東地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陳述: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沒
有任何規定及特約規定,仍是以有參與本祭祀公業之各種事項及祭拜祖先實為派下權
。同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上訴人時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應經全體二十九會份人員同
意,即屬無據等語。故公業出售土地仍應由派下員依相關法規議決,始為適法。(以
上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及外放證物一、二、三號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予審
酌,並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以會份為準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
速斷。㈡上訴人另辯稱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所以僅對每一會員發給五萬元,而未依
會份發給每一會份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係因系爭土地雖名義登記為祭祀
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故黃國棟對每一會員僅
發給五萬元,實為一種感謝派下員協助之意思而已,並非處分土地後之分配土地價款
云云。所辯倘若屬實,則管理人黃國棟即無詐騙派下員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
員即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同意處分之協議。上訴人此項辯解攸關黃國棟售地行為是否
構成無權處分,至為重要。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五
六公所有,在未經變更登記之前,上訴人所稱真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云云
及其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不足採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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