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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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黃榮進
黃國柱
黃學奔
黃學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係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與訴外人黃盛波(以「江夏堂如泗公派
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身分)簽訂合約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構築鋼筋混凝土地
基,占有面積約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基,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曾出具關於系爭土地之「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予黃盛
波。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五十人,其中四十一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
之五五四一二出具該項同意書,授權由黃盛波與伊簽訂改建合約,伊乃依承攬合約將
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拆除,進行改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證人黃盛陽、黃盛品、黃春鑑、
黃學宏亦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上祖厝改建事項,未委託黃盛波辦理,且黃盛波早已
辭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管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十四件、共有人名冊等件為證
。經查證人黃盛波到庭結證稱:改建祖祠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經宗親大會同意
,伊並被推舉為執行長,經授權全權處理興建事宜,且上訴人亦曾出具基地使用同意
書,同意祖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土地雖實際上屬黃
氏宗親所有,然因如泗公派下尚未為祭祀公業登記,土地並未登記為宗親或祭祀公業
所有,仍登記為共有人私人名義,此業經證人黃春鑑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就法律而言,不論是否曾經宗親大會決議授權,只要登記名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數即可不予計算,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可處分系爭土地。經查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約之
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五十人,而黃盛波徵得共有人四十一人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之五五四一二,同意在訟爭地上改建江夏堂如泗公派下祖
祠,「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上並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
」,足證黃盛波處理系爭土地顯逾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
不得謂係無權處分。而上訴人均有出具上述同意書。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同意書係出
具給由管理人組成之祖厝改建委員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同意書上已
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等字樣,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簽
名蓋章均在此字樣之後,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
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
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從而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法院固以上訴人曾出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訂「
合約書」,而認定「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處理興建系爭
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惟就系爭合約書觀之,其上記載黃盛波為甲方簽約人,而合約書末端黃盛波
姓名上另冠以「如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字樣(見原審卷三二頁),則「
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關係究竟如何,二者未必相同,且
實際上有無「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此種組織,原審均未審認明確,復未說明其
認定「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即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憑之依據,已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即令「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授權「黃盛波」處理本件祖厝
之改建事宜,但「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
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
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
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本件黃盛波究竟係代表或代理各共有人簽約,原
審並未詳為剖析研酌,即謂黃盛波「代表」各共有人簽約,亦嫌率斷。況自系爭「祖
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右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先生收執」觀
察(見原審卷三二頁至四六頁),該同意書出具人係因黃盛波具「祖厝改建委員會總
幹事」之身分,始出具此同意書予黃盛波收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黃盛波於八
十年九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已提出辭職書,辭去祖厝改
建工程(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其何能於嗣後再使用上述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黃盛
波辭職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五四頁),果爾,黃盛波是
否得根據「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於其已失去「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身分
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得執該合約書對抗上訴人,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酌,並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
,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判決之判決,殊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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