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晉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現為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謂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
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是。」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五三
五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辯論之法
官為梁孟珍、楊明章及王惠一,法官徐宏志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依判決書之記載却由法官徐宏志參與原審之裁判
。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顯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