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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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
萬三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十四萬元,迭經催討,拒不償還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各該款項係向尚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恩
公司)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各該借據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系爭借據係出具與訴外人尚恩公司(
見一審卷九七頁背面)。而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原審遽憑該借據認定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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