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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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屬委任立法之性質,具有法之效力。原審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興建之農舍面
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上已有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現況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三三公頃,而上訴人主張不拆除舊房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另建新農舍(見原審
更㈠卷第五一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興建農
舍,其因違反具有法之效力之辦法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效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
令可言,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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