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3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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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訴外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環公司)之債
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
四日至同月十七日委託金圓環公司買賣股票,該公司應退還伊之股票交割款,迄未返
還,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九五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因金圓環公司為證券經紀商所提存之營業保證
金及其利息合計五千零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伊以上開債權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優先受償。詎執
行法院僅將伊之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致伊分
配金額為零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金圓環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即上開營業保
證金,准伊以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
受償(其中關於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金圓環公司並無因委託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存在,自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優先受償,執行法院之分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金圓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指定提
存在臺灣銀行之營業保證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並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之列入
普通債權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聲明異議,聲明將伊之系爭債權改為優先受償,
而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
及事實記載:「債務人(即金圓環公司)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委託為聲請人買賣
股票,委託成交後,經核算應退還聲請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並
以金圓環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為憑,有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足證被上
訴人係以其對於金圓環公司委託買賣之股款為請求之標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矧證人即金圓環公司前董事長盧勵仁證稱,上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是金圓環公司
所發的,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證人即金圓環公司八十一年九月間之財務人員鄧
昌瑛亦證稱,被上訴人有部分股款尚未領回各等語。且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於
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自不容上訴人在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更以被上訴人無債權為抗辯。又按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金圓
環公司為證券商,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標的為該公司之營業保證金,且委
託為股票交易亦係金圓環公司所特許之業務。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受償,業經原審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
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金圓環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即上開營業
保證金,准伊以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
先受償,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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