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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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任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當事
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金圓環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即其營業保證金,准伊按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之第
二審終局判決。又查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文鴻、吳吟秀、周逸文
、杜秀珠、彭勝義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上訴人並非此部分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竟
對於原判決前述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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