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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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魏 淑 美
劉魏春菊
葉魏春花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許 三 省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已由楊碧蓮更易為許三省,茲據
許三省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答辯狀,已承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行為
,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予以改列,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上有芒果樹及椰子樹,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審聲請狀
誤載為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勘驗時命地政人員複丈結果,如原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4至8部分土地,均作為雞舍,符合農業使用,其他住宅部分,係搭建
為農舍,且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施主同意。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重測時,已編
定為建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不宜作耕
地使用,仍繼續收租,顯已變為非耕地租約之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補償伊新台幣六百萬元,有
卷附調解會議紀錄可憑,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又系爭土地已非農地,經編定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伊僅能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否則違反分區使用條例,此為法令之限制,伊不能繼續耕作為不可抗力,被上
訴人僅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遽認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使用之
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係其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使用者,自無所謂發見。又查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
定補償,即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經該判決敍
明不採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
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為第二審
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前,無從指摘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始為如此主張。原審未查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上訴人前揭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泛謂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已經該判決敍明不採之理由
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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