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妻歸寧不返,迭經夫託人邀其回家同居,妻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有病在身,未能獲得上訴人應有之體諒與
關愛,而返回娘家居住調養病體,實屬情非得已,並非拒不返回與上訴人同居。至其
請求上訴人親自出面迎接返家同居,意在觀察上訴人之誠意,祇因上訴人竟漠不關愛
,不得已仍居住娘家,要難與惡意遺棄同視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