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3
返還墊款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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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盧玉霞之
丙○○盧玉霞之
謝國祥盧玉霞之
謝國鑫盧玉霞之
謝慧鐘盧玉霞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被告盧玉霞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
乙○○、丙○○、謝國祥、謝國鑫、謝慧鐘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八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於盧玉霞名下者,伊於八十年間訴請盧玉霞返還,獲
判勝訴確定,即執以辦理移轉登記。盧玉霞依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卻拒不繳納,伊乃代為繳付,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盧玉霞返還,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盧玉霞
給付等情,求為命盧玉霞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盧玉
霞返還登記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部分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盧玉霞獨資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前案確
定判決命盧玉霞返還系爭土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依該判決認定,盧玉霞並無出
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情事,自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行繳納,應自行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於盧玉霞
名下,嗣經伊終止信託關係,訴請盧玉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
伊,業獲判決勝訴確定,伊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繳
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業已辦竣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盧玉霞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辯稱前案判決錯誤云云,要無可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
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土地增
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
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盧玉霞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李勝坤買受,信託登記以盧玉霞名義,有前案判決可憑。上訴人將價金交與盧玉霞,
轉交與出賣人,係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應係指李勝坤而言。上訴人主張:伊將價金交由盧玉霞轉交與出賣人,再依確定判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自己名下,非無償移轉,土地增值稅應由盧玉霞負擔
云云,尚有誤會。盧玉霞所以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再移轉與上訴人,
顯然係為上訴人之利益,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關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
當然應由享受利益之上訴人負擔。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盧玉霞為納稅義務人,核發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不能推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盧玉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
盧玉霞返還之餘地;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玉霞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盧玉霞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計付利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盧玉霞違反信託契約,拒不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訟事連連,方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因此致生之損害
,應由盧玉霞負責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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