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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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述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八、九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
價金,向上訴人買受其與建商陸祈旭合建分配所得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
里○○路五一五號四層樓房屋一棟及其坐落基地高雄縣岡山段六五八之七地號地目建
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同段六六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四四公頃,及同段
六六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等三筆土地,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完
畢,惟上訴人僅將建物及基地中之六五八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其餘六六八之
三地號及六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六六八之三地號及六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前揭房屋及坐落基地中之六五八之七地號土
地,係為節稅而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伊為恐日後為被上訴人侵占,故將系爭土地保
留未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伊雖曾收到四十萬元,但該款並非買賣價金,而係由被上
訴人之前夫即伊子蘇永楷交付,作為被上訴人夫妻使用該屋之部分代價。又被上訴人
與伊子蘇永楷離婚時協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仍歸雙方共有,故縱認伊
應依買賣關係負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共有人,
而不得僅請求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辯稱:伊為節稅而將系爭房
屋及部分基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並未
能舉證資以證明,且自認曾收到四十萬元之事實。證人許火莫亦證述上訴人曾承認收
受四十萬元,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委員戴清福則證稱:(調解時)兩造均
曾承認有買賣情事云云。又證人陸祈旭於電話中亦稱:「……為什麼有付錢買房子,
又沒登記土地……」各等語,有電話錄音記錄在卷可稽。再參諸被上訴人先後以上揭
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其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清償等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
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
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查系爭房屋之建商陸祈旭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一百六十萬元係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契約為上訴人所簽,應屬上訴人
所退還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憑其於訴訟外所為電話通話錄音紀錄,認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非無可議。次查買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
物及買賣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兩造
於七十五年八、九月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上訴
人則抗辯伊為節稅而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早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即以被上訴人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倘系爭
房地早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兩造有無
再於七十五年八、九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待澄明。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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