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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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
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三福間強制執行事件,曾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拍定黃三福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一○九八號
農地,並已繳納該土地拍賣價金及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南地院又已於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分配,將其中價金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交上訴人受
領在案。嗣伊承買該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遭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撤銷,並由同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塗銷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仍為該農地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
元抵押權人之登記。是上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上訴人因拍賣而受分配之款項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黃三福,上訴人基於無償受讓而取
得該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款項。又縱認上開不當得利之關
係乃存在於「伊與黃三福」及「黃三福與上訴人」之間,伊尚得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與黃三福,而由伊代位受領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六百四十七萬
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黃三福,而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請求共同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該稽徵處敗訴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受領上開執行分配款,乃依伊與黃三福間連帶保證債權之確定判決而
來,與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致拍賣無效而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被上訴人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返還該款項。又伊受償之分配款非無償取得
,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請求返還,亦非有據。又伊之抵押債權僅受部分
清償,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原抵押權應仍為伊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不生伊重覆受利益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聲明,無非以: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所一字第五五四七號函、
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次按不當得利之制度,乃為調和不公平之財產變動,重在受
利益者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若依社會觀
念,認為有牽連關係,即屬有因果關係,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上開執行事件,既因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而拍定無效,則上訴人本於
受償價金而被塗銷之抵押權,即回復至原登記狀態(上訴人仍為登記之抵押權人),
上訴人與黃三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消滅,其因執行而受領該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嗣已失其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繳納價金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受領價金所受之利
益間有牽連關係,依社會觀念,仍應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因拍賣而取得分配
款,與被上訴人繳納拍定價金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無直接因果關係,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要非足採。又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
一號判例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回復登記而不消滅者有別,故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作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依據,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自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因拍賣
無效致不能移轉與拍定人,則拍定人因此所受之價金損害,應僅得向直接受利益之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乃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
拍定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各債權人對該拍定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參閱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拍賣無效而受
有價金之損害,但上訴人既係因實施抵押權而受清償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其對黃三福之抵押債權在其受償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似難謂上訴人受有何不當之利益,且不因拍賣無效而受影響。準此,則上訴
人因執行分配而受償之債務,顯與被上訴人嗣後被註銷自耕能力證明而受有上述價金
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能否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上
訴人直接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斟酌,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次查依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八十四所一字第五五四七號函所載(一審卷九、十、十四-二十一頁),該地政
機關因被上訴人遭註銷自耕能力證明後,除塗銷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外,並將上訴人原實施抵押權而塗銷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人登
記予以回復,其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
解釋為據,但回復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執行法院未函請其回復前,能否對已實施
抵押權之該抵押權併予回復,不無可疑。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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