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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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之子王○○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六日,騎乘輕型機車,沿林口往泰山方向之道路行駛,途經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號前,因其行進方向之車道塞車
難行,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撞及伊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重型
機車,使伊車毀人傷,受有顏面創傷、眼珠結膜出血、右側上顎
骨折、左側上顎骨不完全骨折、左上門齒牙冠斷裂之重大傷害,
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八十
二元、眼鏡毀損另配二付眼鏡支出費用九千四百八十元、機車毀
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又伊因傷致精神肉體遭受
莫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三萬元。而王○○係六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於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
人,對造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給付八十萬二
千零五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
給付甲○○醫療費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機車損害一千七百四
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子王○○係於停車待轉時,為對造上訴人
所騎機車超速撞倒,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
乙○○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三九一號王
○○過失傷害案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調閱板橋地院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次查上訴人甲○○於右揭時間駕駛機車由泰山往
林口方向行駛,王○○則騎車由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兩車在設
有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快車道上相撞後,雙方機車車頭均受損
,而塑膠、玻璃碎片則掉落於往林口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五張、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十三張附板橋地
院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三九一號卷宗可查,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王○○騎乘機車,於其車道塞車下,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
與甲○○所騎機車相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至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非屬車禍原因,業經台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
無訛,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書附卷可按。是乙○○抗辯王○
○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所喪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係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於為侵
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甲○○既因王○○之過失行為致車毀人傷,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二十一張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㈡眼鏡損害九
千四百八十元,未據甲○○舉證證明其眼鏡度數增加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㈢車損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甲○○雖主張毀損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惟系
爭機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廠,有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
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四年又九個多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是甲○○主張之修復費用中應扣除折舊額一萬五
千七百二十三元,即其此部分請求在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㈣慰撫金七十三萬元:經審酌甲
○○為學生,且正值少年,因此車禍,顏面遭受重大傷害,需長
期追踪治療,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王○○亦為學生,而由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請求乙○○賠償在此
範圍內,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乙○○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
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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