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23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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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
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命上訴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違誤,至其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再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
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金,其超過二年部分,已不得為請求云云,核係
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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