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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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謝清彥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謝清彥,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六九號及八六九-一號建地面積依序
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丙○
○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乙○○、謝清彥各為五分之一,該地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分歸
伊取得,惟和解迄今已逾十五年,致伊未能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謝清彥則以:依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伊分得部分
同意無條件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丙○○亦以:被上訴人依和解取得之登記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應回復原來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分歸其
所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
上訴人為五分之一,丙○○為五分之二,乙○○及謝清彥各為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
能以協議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面臨四公尺巷道
,部分土地上有無人居住之磚瓦平房及燒燬之日式平房,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
。又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
八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在卷可憑。再乙○○及謝清彥表示願將其分得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清彥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附圖B、
C、D部分所示土地之面積均為十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十九‧八平方公尺,已超
過最小建築面積,爰將其依序分予被上訴人、乙○○、謝清彥所有,俾被上訴人得於
合併三筆土地後用以建造房屋,至於A部分所示三十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
丙○○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六九號及八六九-一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七十七平方公
尺及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十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三○-一三三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判決附圖所載該二筆土地之面積亦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乃原審竟認定該二筆土
地之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而予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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