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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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許 來 重
許 文 宗
許 來 福
許 ○ 甲
許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 萬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清 和
許 清 居
許 鍾 裕
黃許玉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段○○○號土地所為
分割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按如原判決附圖己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惟查: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許○甲、許○乙二人,依卷
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出生
(見:原審卷九七頁),迄今似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時,未列
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第一審
法院未命其補正,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
號判例)。且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審復疏未查明渠等有無法律所定因結婚,而
具有「行為能力」之特別情形(見: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依法命其補正法定代
理權即第一審起訴要件之欠缺,遽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亦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上訴人許○甲、許○乙二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既尚不明,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仍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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