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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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東照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
程東照,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醫院)簽訂合約,承攬臺北榮民醫院職務官舍基地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另於七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再行簽訂工程附約,追加工程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並約定於七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完工。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完工,八十年六月六日驗收完畢,保
固期限一年,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期滿。惟尚餘工程款六百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
元及保固保證金四十萬一千一百十元,臺北榮民醫院尚未給付與伊等情,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臺北榮民醫院給付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四十萬一
千一百十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另六百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海陽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臺北榮民醫院給付四百四十三萬
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十萬一千一百十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另四百零三萬
零五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確定在案)。
上訴人臺北榮民醫院則以:系爭工程因海陽公司逾期完工二十七天,致伊發生重大損
失,海陽公司依約應賠償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違約金,自應由其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海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伊承攬後已於七
十九年二月十日完工,保固期限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屆滿,惟尚有六百十九萬六千
五百二十三元之工程尾款及四十萬一千一百十元之保固保證金未獲給付及返還等情,
為臺北榮民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工程本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完工,雖因陽明醫學院新建道路擋土牆工程之施工,致海陽公司承包工程中上段土石
方挖運部分完全無法依原設計圖施工,兩造因而變更工程設計,從新約定工程應在七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等情,亦有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所簽訂之工程附約可按
。其次,海陽公司遲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始報完工,距合約應完工日期之七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超出一百三十三天,扣除免計工期一百零六天後,尚逾期二十七天之事實,
有經海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寬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就系爭工程辦理驗
收時,簽認之驗收紀錄可按,海陽公司於該紀錄既未為任何保留,顯見其就逾期完工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兩造於變更系爭工程議價時,亦已就變更工程之起訖期間及天
數進行協商,並就停工起訖日期及停工天數達成協議,更因受變更工程之影響,復另
約定追加工期四十個日曆天,以利工程進行,海陽公司並於追加四十日曆天後,同意
連同原工程,限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等情,有經海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寬簽
名之議價紀錄及工程附約可按。海陽公司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
止共三十九天,因等待建築師勘查而未能施工,主張應再扣除工期云云,自不足採。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倘過期一日則承包人願賠償業主延期
而受損失每天總工程款千分之四」等語,該項違約金應認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海陽公司既遲延完工二十七天,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臺北榮民
醫院抗辯本件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核減,尚屬誤會。按臺北榮民醫院擬興建之職
務官舍原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所贈與,嗣該會以臺北榮民醫院自其為贈與之表示後
歷時二年十月仍未能提供建地,亦未請求延期,且於該期間內材料及工資飛漲,超過
預算二倍餘,因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對於臺北榮民醫院之贈建經費,與海
陽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始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無關。臺北榮民醫院執以抗辯因
海陽公司之逾期完工,致伊遭受被撤銷贈與之損失云云,並無可取。再臺北榮民醫院
係以系爭工程所整理之土地供為興建職務官舍二百戶之建築基地,詎該地因都市計劃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變更為學校用地,係在海陽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完工之十個月
之後,該十個月顯足夠臺北榮民醫院辦理興建職務官舍之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手續
並開工,故倘已進行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並開工,臺北市政府應不致將已合法開工建
造中之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亦足證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二十七天完工,與所整建之
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並無關連。臺北榮民醫院辯稱:土地被變更為學校用地,係因海
陽公司遲延完工所致云云,亦無足取。以故,依約違約金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四計
付,海陽公司逾期二十七天,違約金即高達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幾為總
工程款九分之一,殊嫌過高。經審酌工程之性質、施工進行期間所受影響程度及臺北
榮民醫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五,即六萬零一百六
十七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則海陽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等於扣除二十七天之違約金合計
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後,尚可請求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再扣除
已經判決確定之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包括保固保證金四十萬一千一百十
元)後,臺北榮民醫院尚應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對於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
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海陽公司敗訴部分判決,改判命臺北榮民醫院如數給付,逾此
範圍部分,海陽公司之上訴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分別爭論約定之違約金法院不得核減與核減後之違約金仍屬偏高等語,各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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