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蔡靜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查上訴人乙○○、甲○○、蔡靜麗(下稱乙○○等三人)對上訴人丙○
○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三八號土地請求確認有四十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原審就本件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部分既已核定其訴訟
標的為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有該裁定在卷足稽。且上訴人乙○○等三人於第一審起
訴時亦提出地價證明,並於起訴狀記載該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三十萬四千元;上訴人丙
○○於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更載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為三十萬四千元(一審卷三頁、
原審卷十頁)。故本件原審判決乙○○等三人就該土地內八‧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其餘部分判決乙○○等三人敗訴後,兩造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均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均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